两会人大代表建议修法全面补偿冤错案件受害人
两会人大代表建议修法全面补偿冤错案件受害人
在市场经济和法治中国的背景下,案外协调补偿面临越来越大的困难和阻力,不仅导致国家赔偿制度虚置,而且牵涉赔偿义务机关大量人力、精力和财力,不符合国家法治化改革的方向。”全国人大代表、浙江海宁市华丰村党委书记朱张金13日就如何为冤错案件“买单”出谋划策。
“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这些近年来先后发生的冤错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朱张金表示,调研表明,国家赔偿法已经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制定单独的刑事冤错案件补偿法已经迫在眉睫。
他举例道,有的当事人被宣告无罪后,原单位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能支付一定金额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劳动关系(工作)如何恢复,工资、住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善后问题如何解决,生理和心理遭受重创后如何回归社会等,与受害人权益攸关,却缺乏法律、法规规定。
“有的当事人求偿无门,只好走上申诉上访之路,加剧了涉法涉诉信访的矛盾。”朱张金说道。
“当前全国范围内纠正刑事冤错案件,数量不多,影响极大,深得社会各界的支持,是一项民心工程。”然而,让朱张金担忧的是,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
他指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不少合理诉求没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受害人服判息诉难,国家赔偿法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朱张金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制定单独的刑事冤错案件补偿法,将受害人合理的诉求纳入法治轨道,通过规范途径对一些确实是国家机关造成的损害给予全面补偿。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也曾表示,国家赔偿法是一部救济法,法院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进行赔偿,中国目前赔偿标准确实偏低,未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和实际运作,尽可能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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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和最高法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在特定情况下,13种情形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侵犯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司法解释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6种情形之一的,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6种情形为: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但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司法解释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7种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侵犯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7种情形为: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但有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