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全文(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高效和服务优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规划、建设、运营工作,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执法部门的人员编制应当按照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合理配备,并与高速公路规划、建设、运营同步。
第六条 高速公路项目投资人及建设项目法人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对高速公路建设的质量、进度、安全、造价控制和环境保护负责。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做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工作,为使用者提供安全、畅通、优质、高效的高速公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
第九条鼓励、引导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规划的调整,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设立高速公路建设专项资金,其年度使用计划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编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付。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资金。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单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单位与国内外经济组织采取合作方式进行投资建设,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高速公路规划和建设计划保障高速公路建设用地。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划拨高速公路建设所需料场,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所需临时用地、水电、地材、民用爆炸物品等要素供给,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高速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进度、造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工期,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因特许经营高速公路项目投资人或项目法人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建设期延长,延长的建设期相应抵扣收费期。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是高速公路项目投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收费、智能监控、通信系统和服务区、超限运输检测、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交通量观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限期补建。
新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修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线执法所需用房,并纳入高速公路建设成本。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执法所需用房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参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要求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养护、收费、清排障、车辆救援、服务区经营、信息服务等应当达到全省级统一的运营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指挥调度中心和服务平台,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网的运行监测、指挥调度、信息发布、投诉受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大资金投入,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高速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基坚实,路肩及边坡平顺,排水畅通,绿化正常,有关设施及标志标线齐全完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周期性、预防性养护,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报送省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实行养护资金保障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路产管理等机构,按照规定加强养护巡查和技术检测。对达不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对存有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及时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巡逻中发现高速公路存在交通标志缺失、损毁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限期恢复。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并按照国家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计、作业及验收。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其他占用高速公路的施工前,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办施工许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高速公路小修保养作业前,应当提前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其他涉路施工按照养护作业的安全防护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养护作业原则上不得双向全幅封闭高速公路。因特殊情况需要双向全幅封闭高速公路,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2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养护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绕行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三)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通管理措施;
(四)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
(五)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道路养护施工、涉路施工未办理许可手续或施工中交通安全标志标识不符合规范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或改正,并移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沿线可变情报板、媒体等形式多渠道向社会公众发布高速公路路况和交通安全管理状况等服务信息,便于公众出行。
第三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做好现场安全防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成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高速公路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装载危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高速公路应急处置力量不能有效处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救援、清排障、疏导交通等,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路况信息,并报告指挥调度中心,采取措施疏导车辆。造成车辆堵塞的情形不能在2小时内处理完毕或者车辆堵塞长度超过2公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采取远端分流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应当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并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做好车辆疏导工作。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发生突发事件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应急抢险救援车辆或社会车辆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费,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应及时恢复收费。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计重检测设备设施,严禁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实际收费费率以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收费标准为基准,根据道路技术状况、养护维修、收费、清排障、车辆救援、服务区经营、信息服务等综合服务质量进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实行全省级联网收费和联网监控,推广使用新识别应用技术与智能收费等系统,推进跨省级联网收费和全程监控。
第三十七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监控结算单位负责对全省级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进行统一清分和结算,清分结算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按时足额划拨通行费结算资金。
高速公路全路网统一性升级改造和维护管理费用由高速公路监控结算单位从车辆通行费中计提。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使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联网收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车型收费、计重收费等方式计收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确定。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在辖区内执行任务的制式警车、交通执法车辆除外。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实际通行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因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原因无法核实实际通行路径的,按最短行驶路径收费和结算。
第四十一条恶意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按车辆出站点距路网内最远入站点的最短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调换或持无效、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
(二)故意丢弃、损坏和屏蔽通行卡;
(三)假冒免收通行费车辆;
(四)干扰或破坏收费设施;
(五)干扰计重计量设备;
(六)强行驶出收费站;
(七)其他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减免车辆通行费;
(二)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三)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外加收或者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四)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五)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或者开具非经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联网收费专用票据;
(六)擅自关闭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匝道、收费站、服务区;
(七)擅自阻止合法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和开启足够数量的收费车道,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因未开启足够数量的收费车道导致车辆堵塞的,驾驶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督促收费站开启收费车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清排障和车辆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从事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和车辆救援服务的企业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禁止其他企业从事高速公路清排障和救援服务。
从事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和车辆救援服务的企业应当为故障、事故车辆提供优质服务,响应及时,收费合理,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自主经营或对外承包经营、租赁经营。高速公路服务区对外承包、租赁经营期限不得超过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
第四十六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短暂休息、入厕、停车、公共信息等公益性服务,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加油、加水、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服务区治安、价格、环境卫生以及经营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所有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权益无条件移交给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接收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交通执法
第四十八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和高速公路封闭区、收费广场的道路运输执法。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道路运输执法案件的处理结果抄告违法人员管辖地和违法车辆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高速公路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其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自公告之日起不得批准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内新增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
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前,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在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违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非交通标志标牌的行为。
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路政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查处和拆除工作。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主动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查明损害事实。
损害责任人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及时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违法扣留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车辆。
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可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对损害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修复。
第五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非法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或者非法加水、洗车;
(三)抛洒、堆放、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进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六)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或者掉落、遗洒、飘散;
(七)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危害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完好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二)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中型以上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从事挖砂、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等危及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在中型以上高速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高速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利用高速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高速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五)利用高速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高速公路隧道、高速公路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建设单位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涉路工程设施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占(利)用高速公路路产或者损坏、污染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赔(补)偿费。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法超载超限车辆必须卸载或转运后方可通行,因卸载或转运发生的费用由运输人承担。
对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非交通信号。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广告牌等设施不得妨碍行车安全视距。
第五章交通安全
第五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悬挂试车号牌的机动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左侧车道为小型客车道,右侧车道为客货车道。客货车道上行驶的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大、中型载客汽车超车时可以借用小型客车道,超越后应当迅速驶回客货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载客汽车通行,禁止其他机动车驶入。
除执行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机动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
第五十九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受阻机动车应当在行车道内等候或依次通行,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穿插、超越,不得驶入应急车道或者路肩。
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
(二)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三)在服务区内违规转运旅客、装卸货物,或者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
第六十一条运载爆炸物品、易制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限行路段。确需进入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的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行路段由省级公安机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仅涉及财产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以及发生危及行车安全的突发情形无法正常行驶的,驾驶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内,并开启车上危险报警闪光灯,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路外的安全地点。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等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转移。
机动车移至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后,驾驶人应当在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之间的车行道边沿线上、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雨、雪、雾天还须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尾灯。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不能驶离原车道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应设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并迅速报警。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发生故障无法行驶时,驾驶人应当拨打紧急救援电话,由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拖曳至就近的高速公路出口、服务区或双方约定的地点。
除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六十四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将车辆驶至就近的出口或服务区协商处理或报警;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还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恶意偷逃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按规定补缴车辆通行费,可以并处应缴通行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害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应按照原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赔偿。
第六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修建和维护高速公路收费、监控、通信系统和服务区、超限运输检测、安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交通量观测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或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的养护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的;
(二)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前,施工单位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或者未按照施工许可手续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涉路施工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或者未按照施工许可手续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大、中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及专项作业车违反车道行驶规定,占用小型客车道行驶的;
(二)非经营性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装卸货物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按规定或交警指挥撤除现场的;
(四)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牵引、拖曳故障车的;
(五)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
(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
(七)公路客运车辆违反限行时段规定通行高速公路的。
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的。
第七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收费,暂停收费期限计入核定收费期限: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的;
(二)未按规定修建高速公路收费、监控、通信系统和服务区、超限运输检测、交通标志标牌、交通安全设施、交通量观测等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划拨通行费结算资金超过3个月的。
暂停收费期间,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包括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省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其具体职责划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包括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的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公司和政府还贷高速公路项目法人。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现就《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力度不断加大,高速公路发展迅猛,截止2013年12月,我省高速公路通车总里程已达5034公里,位居西部第一、全国第六。与快速发展的高速公路相比,由于国家层面和我省地方立法都无专门调整规范高速公路的法规规章,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中一些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省高速公路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影响了高速公路的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如何在高速公路建设管理中既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以促进高速公路公共服务水平的提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相关法律予以进一步明确。另外,一些在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积累和创造的成熟经验做法也有必要上升为法律规定。
(一)高速公路的特殊属性需要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与普通公路相比,高速公路是现代化交通设施,具有投资金额大、通行能力强、运行速度快、服务功能完善、科技含量高等特点,通过实行交通限制,分隔行驶,严格控制出入,实行全封闭,行车无干扰,为汽车的大量、快速、安全、舒适、连续地运行提供了条件和保证。由于高速公路的性质、运行特点、作用等均与普通公路有重大差别,在管理上与其它公路有所不同,具有管理上的专业性。目前,国家层面尚无专门的高速公路立法,普通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尚不能满足高速公路在养护管理、服务区管理、联网收费和统一调度、应急处置管理方面的特殊需要。因此,有必要参照我国湖南、河南、广东、江苏、黑龙江等其他省份的经验和做法,制定专门的高速公路地方法规。
(二)高速公路投资主体多元化需要运用法律进行调整。随着我省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的增加以及多元化投资体制的深入实施,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越来越多地参与我省参与高速公路投资和运营,依靠传统的行政手段难以有效规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行为。如何在保障投资者经营权益的同时确保高速公路社会公益属性和为社会公众出行提供优质服务、如何对高速公路养护、运行、收费、服务进行有效行业管理,如何确立管理抓手,扭转“重建设、轻管理”的局面,成为高速公路行业管理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高速公路管理各方主体的职责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高速公路管理涉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级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沿线市(州)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部门等多部门,为厘清各方管理主体的职责,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应当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同时,以雅西高速公路的试运行为契机,我们创新了高速公路管理机制,建立了省级层面的联系会议制度和执行层面联勤联动工作机制,并在应对重大节假日免收通行费、4.20芦山地震以及7.10汶川特大泥石流等特殊事件中得到丰富和完善,这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上升为立法规定。
(四)高速公路的服务功能需要立法予以保障。目前,我省高速公路服务提供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部分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尚不能满足公众基本的服务需求。高速公路在发挥经济大动脉作用的同时,也应当为社会公众出行提供优质的收费服务、清排障服务、服务区服务以及公共信息服务,并达到统一的标准和规范。
二、调研起草过程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2012年、2013年连续两年被列为省政府立法调研项目。两年来,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多次到省内外开展立法调研。在详细研读《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四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实际,参照湖南、黑龙江、贵州、广东、江苏、河南等省高速公路立法经验,研究起草了条例草案,并多次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市州、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专家学者的意见。2012年,在讨论研究条例拟解决问题、框架结构、重点条款等重大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条例初稿;2013年4月,征求部分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11月,征求省国土厅、建设厅、审计厅、财政厅等省直有关部门、省交投集团、省铁投集团和市州意见,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再次修改完善。2月,经省交通运输厅党组会审议通过后,会同公安厅最终形成《条例(草案代拟稿)》。
三、《条例》主要内容
在研究起草《条例》过程中,我们坚持注重《条例》的实用性、创新性、前瞻性、规范性,并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重在解决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如,对于高速公路建设问题,既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又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明确规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充分调动民间资本参与高速公路建设的积极性,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同时,明确设立高速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第十二条)、由省政府授权或指定单位投资建设等方式建设高速公路(第十三条),明确沿线地方政府应划拨建设所需料场,保障建设所需临时用地、水电、地材等要素供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土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和计划保障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第十四条),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整合执法主体,推进综合执法”的要求,对实施十余年的高速公路交通综合执法进行法律授权,明确高速公路交通综合执法的范围(第四十八条)。《条例》明确高速公路建设、养护、运行、服务、路政运政等方面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监管职责,并设专章规定交通安全,对于预防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符合十八届三中全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要求。
二是着力创新突破,不简单沿用传统经验,研究探索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的新机制新措施。如,建立收费费率动态调整机制,通过经济杠杆的激励约束机制实现政府监管目标和企业发展目标的一致(第三十五条),在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同时,为社会公众提供畅通、安全、高效、便捷、舒适的高速公路公共产品,让广大人民共享高速公路快速发展的成果,这也是十八届三中全会“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的要求。针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期滞后问题,明确因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或项目法人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建设期延长,延长的建设期相应抵扣收费期(第十六条)。
三是既注重当前、又着眼长远。如,明确高速公路收费期满移交问题(第四十七条),引导设立高速公路行业协会(第九条),通过行业自律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四是注意《条例》的用语和体例符合立法规范。如,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一些内容未再重复;对可以通过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具体管理制度解决的问题仅作原则性规定。
(一)《条例》的体例
《条例》共计七章,七十六条,包括:总则、规划建设、运营、交通执法、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章节安排既参考了外省高速公路立法经验,又符合我省高速公路管理实际的需要。
(二)总则
主要明确《条例》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定各级政府和交通、公安等部门的工作职责(第四条、第五条),明确项目投资人、项目法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项目建设和经营服务中的主体责任(第六条),对高速公路应急处置作了原则规定(第七条)。
(三)高速公路规划建设
《条例》主要明确了高速公路的规划、投资、建设、竣工验收等内容。在规划方面,强调编制计划、确定项目应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第十一条);在投资方面,主要明确了设立高速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第十二条)、多种资金筹集方式(第十三条)等内容;在建设方面,主要明确了地方政府的责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建设工期控制(第十六条)、建设造价控制(第十七条)、服务区及附属设施建设(第十八条)等;在竣工验收方面,主要强调未进行交工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条)。
(四)高速公路运营服务
《条例》主要明确了运营服务的原则、养护、收费、服务区、信息服务、应急处置等内容。《条例》强调运营管理的统一,如高速公路应达到全省统一的运营服务质量标准(第二十一条)、建立全省统一应急指挥中心(第二十二条),全省统一联网收费(第三十七条)等。《条例》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如,明确了养护的原则、应达到的标准、实行养护资金保障,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建立相应机构、大中修养护工程应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统筹安排、遵守相关规程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在应急处置方面,《条例》明确了应急处置的责任主体、应急处置的措施等(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在收费方面,《条例》明确了联网收费(第三十七条)、计重收费等方式(第三十九条)、收费争议的解决(第四十条)、恶意偷逃通行费的处罚(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等;《条例》同时对清排障和救援服务以及服务区管理(第四十四、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等进行了明确。
(五)交通执法
《条例》对高速公路综合交通执法进行了法规授权(第四十八条)、对高速公路建控区管理(第四十九条)、路产损坏处理(第五十条)、高速公路路产保护(第五十一、第五十二条)、涉路施工(第五十三、第五十四条)、超限运输(第五十五条)、非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第五十六条)等进行了规定。
(六)交通安全
《条例》根据我省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实际,对禁止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进行了明确(第五十七条),明确了机动车通行高速公路的规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运载危险物品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遵守的规则(第六十一条)、高速公路发生拥堵时应遵守的规范(第五十九条)、发生故障时的处置(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等进行了明确。
(七)法律责任
主要从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两个方面进行规定,高速公路使用者主要明确了偷逃通行费、损坏路产的责任(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对经营管理者,主要规定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收费、养护、涉路施工、附属设施修建等方面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至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执法营房保障的问题
为解决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执法机构无执法营房的问题,《条例》规定,新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修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线执法所需用房,并纳入高速公路建设成本。鉴于已通车高速公路补建难度较大,为便于操作,《条例》作了变通处理规定,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
(二)关于服务设施保障的问题
为解决目前高速公路服务设施与高速公路投运不同步、“只收费,不服务”的现象,为广大司乘人员提供停车、加水、如厕、餐饮等基本服务,《条例》特别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服务区,并与高速公路设计、建设、验收同步。
(三)关于动态费率调整机制的问题
为体现高速公路社会公益属性,同时加强对高速公路营运的管理,《条例》创造性地建立了动态费率调整机制,规定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实际收费费率在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收费标准基础上,根据道路技术状况和综合服务水平动态调整。动态费率调整机制作为具有创新性的高速公路行业管理手段,在性质上既非行政处罚,也非行政许可,在目的上着力于提升高速公路公共服务水平,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符合现行中央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性政府的精神和导向;道路技术状况和综合服务水平与收费费率挂钩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社会公众对高速综合服务水平的评价也使费率调整获得了合法性和正当性。
(四)关于依法打击偷逃通行费的问题
目前,高速公路偷逃通行费现象较为普遍,严重侵害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偷逃通行费行为规定较为模糊,为此,《条例》列举了换卡、假冒免收通行费车辆、干扰或破坏收费设施、干扰计重设备等恶意偷逃通行费的行为,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代拟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