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表,甘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不论其所在企业性质,有无劳动能力,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力。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四)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户口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1.夫妻;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5.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主要人员: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2.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3.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5.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市居民,拒不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与家庭人口(以户口簿和实际的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口为准)之比。
第八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抚养费;
(三)继承、接受赠予、利息、有价证券、股票、彩票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九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经民政等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市(州、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征得省民政厅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分全额保障和差额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城市居f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差额享受。其计算方式为:家庭月保障金=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额(不计人的收入除外)。
第五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省级财政按照《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补助;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低保资金专户;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给以解决。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与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4.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后,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再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申报材料,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保障对象自行领取的,应按月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按季度审核,定期检查;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如实填报保障对象基本情况调查表,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确定续发或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救助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地方企业的困难职工,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有关材料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均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七章 优惠政策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结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供水、供暖、供电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摩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违反公开、公平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保障条件,借故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城市居民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市(州、地)、县(市、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