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最新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由中共中央1990年6月27日印发。
关于贯彻《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问:《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0]8号)规定:“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书记、副书记的产生是否必须实行差额选举?
答:党的十三大通过的党章部分条文修正案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采用差额选举办法。对书记、副书记的产生,没有明确规定采用差额选举办法选举。党的十三大报告中提出,“近期,应把差额选举的范围首先扩大到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组织的委员、书记……”。考虑到党的基层组织的实际情况,目前对党的基层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不宜简单规定统一实行差额选举。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一般可采用提出与应选人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选举的办法:委员会人数较少的,经报请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把所有委员都作为候选人,经充分酝酿后,直接选举。
问:为什么规定党的基层组织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
答:这个规定是在总结多年来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目前党的基层组织的实际情况确定的。选举产生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机构,是党的基层组织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党员或代表的民主权利。因此,党的基层组织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该组织范围以内的所有有选举权的党员或经选举产生的党员代表,除有特殊原因需请假者外,都应当参加会议,行使自己的权利。
党的十三大以前,规定党的基层组织进行选举时,参加会议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会议有效。获得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这种规定不尽合理,在选举人缺席较多的情况下,有可能达不到有选举权人数的三分之一;很显然,这样做不利于发扬党内民主,不能充分体现多数人的意志。
党的十三大以后,规定党的基层组织进行选举时,按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会议有效。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为当选。从实践看,这样做实际上把没有参加会议投票的这部分党员,就算成了投不赞成票。这种规定也不合理。
为此,本着既要充分发扬党内民主,体现多数人的意志,又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暂行条例》对会议有效人数和被选举人当选票数作了新的规定。这个规定既考虑了部分党员因各种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实际情况,又强调了党内选举是一件大事,必须使尽可能多的党员都参加。这个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便于党的基层组织在实际工作中掌握。
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在五百名以上或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贯彻执行这一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这一规定是按照党章要求,根据党的基层组织的实际情况,并在总结多年选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党章规定,“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目前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基层组织的党员人数悬殊很大,有的100名左右,有的达几万名。其所辖党组织的驻地情况也不相同,有的比较集中,有的则相当分散。上述情况表明,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党组织,有的可以召开党员大会进行直接选举,有的就只能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所以《暂行条例》作了相应的规定。在贯彻执行这一规定的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掌握好以下三点:
一、在指导思想上,应贯彻十三大报告中提出的,“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较多的了解和直接参与的机会”的精神。为进一步发扬党的民主,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党的基层组织的党员人数不足五百名,或虽然超过五百名,但驻地比较集中,又便于召开党员大会的,一般应召开党员大会进行直接选举。
二、党的基层组织的党员人数超过五百名因驻地分散等其他因素,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难以超过应到会人数五分之四的,可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三、党的基层组织的党员人数虽不足五百名,但其所辖党组织相当分散,例如农村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或生产连续性很强,工作班次难于调整的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等确实不便召开党员大会的,经报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问:《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这两条规定对党的地方组织选举和党内重要问题表决是否适用?
答:《条例》的这两条规定,是根据党的基层组织的实际情况提出来的,只适用于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地方党组织的实际情况选举时,会议有效的到会人数和被选举人当选的票数计算,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照中央组织部中组发[1998]5号文件,即《关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党内重要问题的表决,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也仍按过去的规定执行。
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选举收回的选票,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选举中,收回的选票等于投票人数和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规定的应选人数,是否有效?
答:当然有效。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党的基层组织,是指工厂、商店、学校、机关、街道、合作社、农场、乡、镇、村和其他基层单位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包括基层委员会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三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四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在五百名以上或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五条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选举应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二章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党员的意志。
代表的名额一般为一百名至二百名,最多不超过三百名。其具体名额由召集代表大会的党组织按照有利于党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党内事务,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党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代表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单位组织全体党员酝酿提名,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提交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条上届党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照德才兼备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第十二条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为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确定,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交党员大会进行选举。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请大会*团
讨论通过,由大会*团提交各代表团(组)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五条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应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补选。
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常委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差额提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选出的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常委、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纪律检查委员会选出的书记、副书记,经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后,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四章选举的实施
第十九条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
第二十条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由上届委员会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进行选举,由上届支部书记主持。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由大会*团主持。大会*团成员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或各代表团(组)从代表中提名,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委、书记、副书记,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大会*团指定一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委员会推荐一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选举前,选举单位的党组织或大会*团应将候选人的简历、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向选举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应作出负责的答复。根据选举人的要求,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人见面,由候选人作自我介绍,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
第一十一条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党员或各代表团(组)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或代表中推选,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副书记、常委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选举设计票人。计票人在监票入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选举人不能写选票的,可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接选举人的意志代写。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或党员代表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二十五条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按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六条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并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字;由会议主持人宣布当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选举收回的选票,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二十八条实行差额预选时,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半数的,方可列为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
当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也可以减少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第五章监督和处分
第三十条本条例由上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在选举中,凡有违反党章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必须认真查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党组织、党员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组织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选举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制定选举工作细则,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基层组织的选举,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的规定、办法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中共中央1990年6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