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解读

编辑:李老师高考志愿助手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解读,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闭幕会以138票赞成、5票反对、14票弃权,表决通过了资产评估法。在会后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龚繁荣介绍,资产评估法的起草历经三届人大,经常委会四次审议通过,经历了深度研究论证和反复协调沟通,是现有条件下的最大公约数。

他介绍,资产评估法的立法意义主要有三方面:

一、资产评估是通过资产的价值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工具,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不可或缺的,通过立法尽快建立以现代市场体系相适应的资产评估法律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二、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其他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国有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之间的资产转让、并购、重组、股权交易比较频繁,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各种所有制资本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依法有序、客观公正的资产评估。

三、资产评估现有评估师13万多人,评估人员大约60多万,评估机构1.4万多家,涉及到6个专业,归属5部门管理。不少人都反映目前评估行业行为不规范,相关当事人权责不清晰,甚至还有恶性竞争、虚假评估等等情况,大家迫切需要立法给予规范。

采用“资产评估”为名称考虑法律协调性

有人提出,资产评估目前特指财政部门管理的评估领域,为何这部法律要使用这一名字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黄薇解释说,采用这个名称主要是为了法律之间的衔接统一。目前我们国家有七部法律已经用了“资产评估”的表述,包括刑法、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路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在这些法律中,资产评估这样的概念的内涵是广义的概念,不仅仅是指财政部门所管的资产评估类别,而是包括现在有五个部门分别管的六大评估领域,像房地产、土地、矿业权等等。

例如,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服务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条刑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所有的从事评估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而规定的法律责任,不是仅仅针对财政部门所管的资产评估类别的评估人员。考虑到法律之间的衔接、统一,所以这部法也采用了“资产评估”作为其名称。

此外,这部法已经放开了评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准入,除了评估师以外,其他的专业人员也可以从事评估业务,所以用评估师法、估价师法的名称也不合适。

外籍人士不能成为中国评估师但可以从事业务

针对这部法律并没有对外国人以及外国机构在中国能否从事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规定,财政部条法司副司长赖永添表示,从具体条文来看,外籍人士不能够通过考试成为中国评估师,但是可以以从业人员的身份在中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此外,法律也没有规定外国机构不能在中国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但他进一步表示,评估机构的业务涉及各个领域,有一些业务对我国经济社会的信息安全将构成影响。因此,为了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有必要依法采取适当的方式对资产评估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领域进行规范管理。

具体则是根据现行的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国家要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机制,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做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在资产评估领域,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则需要依照各自的职权,结合评估行业的发展实际,特别是要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对外籍人士、外国机构在中国设立评估机构,以及外资评估机构从事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领域的评估业务进行必要的安全审查。资产评估法出台以后,有关部门还要依法进一步制定完善相关的措施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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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剑出鞘评估行业大法《资产评估法》出台

房地产价值评估、矿业权评估、土地价值评估、企业价值评估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今天的评估业务已渗透到中国经济社会运行的各个领域,成为与注册会计师、律师并驾齐驱的我国三大中介服务业之一。资产评估服务大到国企改制、企业上市,小到百姓日常生活中的融资贷款抵押、房屋征收补偿、旧机动车交易……对经济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

1988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三定方案”中明确了其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职责。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除国有资产评估之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赋予了房地产估价师的法律地位。

我国评估行业经过近30年的发展,现六大类评估机构共有1.4万多家,评估师人数已经超过13万,从业人员60多万。其中尤以房地产评估、资产评估和土地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最多,发展最为成熟,有评估行业内“三驾马车”之称。

评估行业立法时间轴:

资产评估法(草案)历经十年,期间尤其对于法的名称和评估界限等问题争议不断,四次审议数易其稿,甚至在2013年进行第二次审议后由于分歧过大,导致该部法律草案几成“废案”。

1、资产评估立法工作自2005年12月正式启动,并于2006年成立了资产评估法草案起草组。但由于部门利益纷争巨大,本拟于2007年就提交审议的草案,一直等到2012年。

2、2012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资产评估法(草案)》首次进行审议。

资产评估法草案一审之后,在业界引发轩然大波,赞同者、反对者针锋相对、言辞激烈,一石激起千层浪。有文章称之为“激烈争议凸显多方利益博弈”,不啻于引发了一场业界地震。赞同者认为评估立法将打破部门分割、有利于评估行业做大做强;反对者主要来自资产评估以外的其他评估从业人员,他们认为草案条款规定模糊,财政部门将取得评估行业的主导权,不排除将来所在行业被资产评估一家“吃掉”的可能,饭碗难保。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是关于法律名称。是叫“资产评估法”还是“评估师法”或“财产评估法”等一直都有争论。

二是关于管理体制。针对评估行业多龙治水、部门分割的现状,一审稿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协调和指导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同时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具体行使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制定统一的评估基本准则等职责。可见,一审稿致力于打破部门分割现状,协调现有各部门的监管力量,实现统分结合。但是,我国法律中出现“协调配合机制”的表述极少,并且在该机制中财政部门占主导地位,其他部门未必接受这种制度安排,实践中难免会有掣肘,操作困难。

3、2013年8月提交二审。

距离第一次审议后,在一年半的修改完善时间内,改革信号逐渐明确,改革方向逐步明朗,为二审稿的修改指明了方向。二审稿对一审稿作了重大修改。二审稿一个突出特点是按照简政放权、政社分开的要求,将更多政府部门管理权限向行业协会下放,着力厘清、理顺政府、行业协会、评估机构之间的关系。

但由于国务院相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仍存分歧,以及其他评估从业人员对资产评估“一统天下”顾虑,因此在业内也存在较大争议。

4、8月提交三审。

8月,《资产评估法(草案)》在争议中迎来三审,此时距二审已时隔两年之久。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将终止审议。三次审议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激活该法律草案,使其可以继续审议下去。

本来评估立法试图解决多头管理、“五龙治水”的局面,但因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最终三审稿中明确暂不改变目前分别管理的体制。但这种修改,也招致了一些委员的不赞同,如一直建议“应当设立统一的评估行业协会,不同专业领域在协会下设立专业委员会,由一个行政部门统一行使行政监督职责”的董中原委员。

《资产评估法》终通过:外籍人士不能成为中国评估师但可开展业务

5、6月27日进行第四次审议。

四审稿体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放开了评估从业人员的准入门槛,允许评估师以外的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人员在评估机构中从事评估业务。同时进一步强化评估机构对本机构评估专业人员的管理责任。

6、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

7、自12月1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实施。

下面是办法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六条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评估专业人员

第八条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条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章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十七条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条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行业协会

第三十三条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

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第四十三条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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