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详细解读
1月30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制定出台《条例》,是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实施十多年来,政府采购的实践日益充分,政府采购改革深入推进,政府采购总规模从2002年的1009亿元上升到2013年的16381亿元。同时,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天价采购”、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引起社会关注和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质疑,有必要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细化法律规定,充实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制定出台《条例》,将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为更好地学习该《条例》,下面引用《政府采购信息报》对《条例》的解读内容供大家学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解读一:明确了何为财政性资金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解读二:政府采购服务包括两大类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解读三:集中采购有了明确概念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
解读四:政府采购工程有了具体概念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解读五:采购代理机构有了明确定义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解读六:何为重大违法记录得以明确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解读七:界定化整为零有了依据
《条例》规定,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解读八:认定"质量和服务相等"有法可依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解读九:采购标准得到细化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解读十:使用混合资金采购的项目有了法律适用条款
《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解读十一:五种情形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须回避
《条例》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解读十二:集中采购机构不能转委托
《条例》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
解读十三:委托代理协议须明确代理范围、权限和期限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解读十四:分散采购有了定义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解读十五:要求采购人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条例》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解读十六:通过考察改变中标结果要追责
《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十七:八种情形可认定为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解读十八:非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形有了更具体的规则
《条例》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这些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十九:答复询问应在3个工作日内
《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解读二十:三种情况可认定为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解读二十一:县级也可以有属于自己的集采目录
《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解读二十二:政府采购电子化上升到法规层面
《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解读二十三:公共服务项目采购需求的确定须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解读二十四:供应商须提交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
《条例》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提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解读二十五: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须公开
《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解读二十六:公共服务项目由服务对象参与验收
《条例》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解读二十七:采购文件可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解读二十八:中标人拒签合同采购人有招
《条例》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解读二十九:履约保证金有10%的限制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解读三十:采购合同也要公告
《条例》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解读三十一:对有关三方的信用管理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解读三十二:采购方式变更审批权限下放到省管县
《条例》规定,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解读三十三:明确发挥政策功能的四条路径
《条例》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解读三十四:关联企业参与同一项目被禁止
《条例》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解读三十五:明确供应商不得再参加同一采购项目其他采购活动的情形
《条例》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解读三十六: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情况有变应主动通知采购人
《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未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解读三十七:联合体中供应商资质"就低不就高"
《条例》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解读三十八:批量集采列明例外情况
《条例》规定,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解读三十九:工程采购可竞谈和单一来源采购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解读四十: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条例》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解读四十一:明确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解读四十二:三种情况下,谈判小组推荐三家以上供应商最后报价
《条例》规定,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解读四十三: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示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条例》规定,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解读四十四:专家不在评审报告上签字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解读四十五:评审结束后的工作引入2个工作日时限
《条例》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解读四十六:对组织重新评审有严格限制
《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解读四十七:供应商质疑投诉应有必要的证明材料
《条例》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解读四十八: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解读四十九:政府采购工程应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解读五十:提供招标文件的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条例》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解读五十一:澄清或修改招标文件变得从容
《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解读五十二:对采购结果公告内容提出细化要求
《条例》规定,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解读五十三:七种行为属于恶意串通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解读五十四:评审专家违法评审最高可处以五万元罚款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五十五:采购人拖延所致时间紧急不能竞谈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
解读五十六: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情形有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解读五十七:验收应当出具验收书
《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解读五十八:"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有了认定标准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解读五十九:评审标准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相对应会被追责
《条例》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六十:采购人该回避而不回避最高可罚款2万元
《条例》规定,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