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教育条例》要点分析深度解读

编辑:李老师高考志愿助手

残疾人教育条例发布,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下面是2017《残疾人教育条例》要点分析,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我国的残疾人教育权利保障再上新台阶。修订后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总理*签署后,于23日公布。

残疾人入学在现实中存在着的不同程度的困难,有望因新《条例》的出台而减少乃至消除。

特殊儿童随班就读难

残疾人教育近年来得到了迅速发展,残疾人教育权利也获得了较好地保障。但是,一些事件的发生,也在提醒着我们,残疾人教育权利的全面保障仍有尴尬。

末,北京市某小学校门口发生了一起家长抗议事件,多位家长拉横幅、喊口号,并联名签署意见书,要求该校一名自闭症儿童退学。事件经媒体报道后迅速发酵,特殊儿童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问题再次引发公众热议。

“目前,我国仍有大量适龄残障儿童的义务教育质量诉求没有得到很好的满足,残障儿童受教育状况有待进一步改善。”中国教育学会特殊教育分会秘书长许家成教授曾指出。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数据显示,“2013年度,全国6至14岁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为72.7%”,这一数据远低于普通儿童的义务教育入学率(接近100%)。另据相关统计数据,在我国入学的残障儿童中,约有50%的残障儿童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约有50%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另有小部分在普通学校特教班就读。

去年8月,国务院印发《“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强调要继续贯彻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依法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纲要》特别指出,要“大力推行融合教育,建立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在残疾学生较多的学校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提高普通学校接收残疾学生的能力,不断扩大融合教育规模”。

最大程度融入普通教育

“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是《条例》中最值得关注的一句话。其具体表述为,“积极推进融合教育,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根据《条例》解释,“融合教育是指将对残疾学生的教育最大程度地融入普通教育”。

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部教授汪海萍表示,这意指融合教育不只是接纳残疾学生进入普通教育环境,而且能够通过为残疾学生提供合适的教育使其取得实质性的进步,融合教育应是有质量的教育。

《条例》认为融合教育需要条件的支持。由于残疾人教育支持系统的匮乏以及普通学校教师特殊教育专业能力的局限等,部分残疾程度较重的学生经专家委员会评估,可以选择特殊教育方式。

《条例》要求“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实施”,“这是融合教育的应有之义,就现阶段特殊教育管理而言,迫切需要将各阶段残疾人教育的管理纳入教育行政部门内部相应部门的职责分工。”汪海萍说。

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介绍,为了方便残疾人入学,提高残疾人教育普及程度,《条例》规定:一是政府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要,选择部分普通学校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或者设置特殊教育学校,招收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二是残疾儿童、少年按照其接受教育能力,进入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三是扩大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招生规模,为残疾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提供更多机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丁相顺将其视为积极吸收和贯彻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4条所倡导的理念,落实公约所倡导的融合教育的理念和原则,“是我国积极履行公约义务、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又一具体举措”。

联合国大会于2006年12月13日通过的《公约》强调,“缔约国应当确保在各级教育实行包容性教育制度和终生学习”,要求缔约国实现“(一)残疾人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普通教育系统之外,残疾儿童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免费和义务初等教育或中等教育之外;(二)残疾人可以在自己生活的社区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包容性的优质免费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

明确教师任职特殊要求

教育部是《条例》能否落到实处的重要部门。教育部基础教育二司巡视员李天顺表示,要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全面掌握辖区内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信息,根据每个残疾儿童少年的身心状况,通过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特教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等多种途径,逐一做好教育安置,全面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还要着重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支持职业学校积极招收残疾学生,设置符合残疾人身心特性和社会需要的专业,加强与企业的合作,努力使完成义务教育且有意愿的残疾学生都能接受适宜的中等职业教育,让他们拥有一技之长、更好融入社会。

李天顺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要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促进残疾儿童早发现、早诊断、早教育、早康复。积极发展残疾人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为残疾人搭建一个不同学习阶段相互衔接、普职融通的终身学习立交桥。

为了提高残疾人教育教师专业水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条例》明确了任职特殊要求。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特殊教育教师,不是特殊教育专业毕业的,按照教师法的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后,还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条例》要求合理配置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为特殊教育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特殊教育教师,在指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教师等专职岗位。

特殊教育教师和其他从事特殊教育的相关专业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及其他待遇,普通学校的教师承担残疾学生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应当将其承担的残疾学生教学、管理工作纳入其绩效考核内容,并作为核定工资待遇和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介绍,为了加强对残疾人教育的保障和支持,《条例》规定,残疾人教育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按规定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教育。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教育学校配备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教学、康复评估和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优先给予补助。

拓展阅读:2017《残疾人教育条例》全文

【法规标题】残疾人教育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74号

【颁布时间】2017-2-1

【失效时间】

残疾人教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4号

《残疾人教育条例》已经2017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6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2017年2月1日

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

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实施,合理配置资源,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残疾人教育事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实施残疾人教育,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开展家庭教育,使残疾儿童、少年及时接受康复训练和教育,并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为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提供支持。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残疾人所在社区、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

第十条 国家对为残疾人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实施情况纳入督导范围,并可以就执行残疾人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残疾人教育教学质量以及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实施专项督导。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第十三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残疾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政策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政策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政策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学龄前儿童残疾筛查、残疾人统计等信息,对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进行入学前登记,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和残疾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类别和分布情况,统筹规划,优先在部分普通学校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及专业人员,指定其招收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支持其他普通学校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或者安排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学校为招收残疾学生的其他普通学校提供必要的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配备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教学、康复评估和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并加强九年一贯制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建设。

第十七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就近到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一定区域内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十八条 在特殊教育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经教育、康复训练,能够接受普通教育的,学校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或者升入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在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难以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学校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指定的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应当根据其残疾类别、残疾程度、补偿程度以及学校办学条件等因素判断。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由教育、心理、康复、社会工作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

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对残疾人义务教育问题提供咨询,提出建议。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评估结果属于残疾儿童、少年的隐私,仅可被用于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教育、康复。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了解的残疾儿童、少年评估结果及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接到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委托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并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并根据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和提出的入学、转学建议,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残疾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愿,对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转学安排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将残疾学生合理编入班级;残疾学生较多的,可以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班级。

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或者特殊教育班级的教育教学工作,并适当缩减班级学生数额,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残疾学生平等参与教育教学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必要时,应当听取残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制定符合残疾学生身心特性和需要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实施个别教学。

第二十五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身心特性和需要。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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