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与流程条例
怀化住房公积金
缴存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帐户内部分余额,办理非销户提取。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
(二)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工程费用占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金额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地因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用于本人自住的;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本人或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费用额度达6万元以上的大病)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因遇到重大自然灾害或人力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而造成家庭生活居住严重困难的。
第七条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本息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一)离、退休提取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或工作调动离开怀化市辖区的;
(四)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干部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怀化辖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外资或私营企业、破产改制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干部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内未再就业且户口在怀化辖区的;
(七)被单位开除或服刑的;
(八)进城务工农民工、自由职业者离开怀化就业的;
(九)个体工商户离开怀化经商或男性个体工商户年龄达到60岁、女性个体工商户年龄达到50岁的。
符合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其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还清贷款后方可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第三章提取证明资料及提取额度
第八条符合提取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应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根据个人具体情况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两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所提取金额均不得大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总价款。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的。购买首套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且属期房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购房合同、购房款税务票据、房产部门出具的该套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发票,可提取截止申请之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位;购买首套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且属现房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有关契税发票,可提取截止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位。以上提取额度都不能超出购房合同总价值或契税发票的计税总价值。此类情形在贷款受理前办理提取手续,并在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留存6个月的缴存额后可办理又取又贷业务。办理又取又贷业务时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提交家庭无房证明(首套房证明),又取又贷的总金额不能超出购房总价或契税发票的计税总价值。
属拆迁安置房的,凭拆迁安置人身份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缴款票据办理提取手续,可提取截止申请之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位,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拆迁安置房的总价值。
购买第二套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属现房的应提交身份证明、两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套房屋契税发票,可提取截止房屋产权证登记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位,提取额度不能超过该套房屋契税发票计税总价值。属期房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购房合同、购房款税务票据、房产部门出具的该套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发票,可提取截止申请之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位,提取额度不能超过该套房屋购买总价值。该套房屋办理了提取将不再受理贷款,如需贷款则不能办理提取,但办理贷款后可用住房公积金办理还贷冲抵业务。
停止办理第三套及以上购房提取业务。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建造自住住房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的。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且在城区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预算及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建造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按当地建设工程造价部门公布的当期工程造价测算总房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现场勘察核实确认动工后可办理提取手续;首套或二套使用住房公积金且在村镇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身份证明、乡镇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批复、工程预算,并按每平方米不超过1000元测算总房价。以上提取额度均不能超出建造住房总价值。
2.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工程费用占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C级或D级危房鉴定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工程预算及费用支付凭证,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现场勘察核实后可办理提取手续,所提取金额不能超出翻建、大修住房总支出。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拆迁安置房属多人产权的,按所有人占产权的份额比例提取,如无约定则按平均份额办理提取。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在自愿的原则下,借款人可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委托办理冲抵还贷业务协议。
(二)住房公积金借款人自办理贷款后的第二个还款月起,即可用其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办理按年或按月冲抵还贷业务。按年冲抵的每年限冲抵一次,可随到随办,但只冲抵至当年的12月份;未办理按年或按月冲抵还贷的借款人,每年可凭还款明细提取上年已还贷款本息金额。借款人每年1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均可办理当年的对冲业务,办理按年对冲业务须预留本人及直系亲属一个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按月对冲须预留一个月住房公积金还款额。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在正常偿还贷款期限内,从未办理或间断办理过冲抵还贷业务的,可凭还款记录办理提取业务,提取额度不超过未办理冲抵还贷业务偿还的贷款本息。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可凭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上年度银行打印盖章的还款记录、银行复印盖章的预抵押备案登记证明(他项权证书)和相关身份证明,可办理还贷提取业务,每年限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上年度已偿还贷款本息,且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该套房屋的总价值。
(四)提取过住房公积金,且本套住房在商业银行办理住房贷款后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凭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上年度银行打印盖章的还款记录、银行复印盖章的预抵押备案登记证明(他项权证书)和相关身份证明,可以办理还贷提取业务,但偿还本套住房房贷以前提取过的金额和以后还贷提取的金额累计不得超过购买该套房屋总价值。
停止办理第三套及以上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还贷提取业务。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房户租赁住房用于本人自住的,应提供婚姻证明、家庭(含配偶、未成年子女)无房证明、房产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和租金票据,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属实(调查人员应出具调查报告)后,可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提取额度不超过实际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所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金,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本人或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费用额度达6万元以上的大病)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缴存职工,可凭重大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用支付的流水凭据和发票办理提取业务,提取额度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年度结转余额,但不能超过医保报销后本人承担的费用额度。确属重大疾病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治病救人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可凭重大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相关证明资料预先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年度结转余额不足6万元的可全额提取,但事后应补全有关医疗费用支付凭据;余额在6万元以上的,可预先提取6万元,需继续提取的,按规定补全有关医疗费用支付凭据可继续办理提取,但提取总金额不能超过医保报销后本人承担的费用额度。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因遇到重大自然灾害或人力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而造成家庭生活居住严重困难的缴存职工,可凭所在单位和县级以上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后出具的遭受重大突发事件的证明,并经调查核实后,办理提取业务,提取额度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年度结转余额且不超过实际发生的额度。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以下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在发生以下情况后到辖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离、退休的,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离、退休证明或相关文件;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明;
(三)出境定居或工作调动离开怀化市辖区提取的。属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出境定居证明;属工作调动离开怀化市辖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调令或工作异动证明;
(四)缴存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由其直系亲属办理提取的,应提供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簿或结婚证)、死亡证明、死亡人身份证、提取人身份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财产继承公证书或家庭成员财产继承协议;由其他人员办理提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死亡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出具的受遗赠公证书、提取人身份证明。被宣告失踪的,还应提供人民法院的宣告失踪法律文书;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干部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怀化市辖区的,行政事业、国有集体企业单位实行人事代理和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外资或私营企业、破产改制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可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或证明资料、户口簿办理提取;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干部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内未再就业且户口在怀化市辖区的,终止劳动关系满两年后,凭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办理提取手续;
(七)被单位开除或服刑提取的。属被单位开除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原工作单位证明文件;属服刑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单位公文或服刑判决书。此类提取如属本人委托其直系亲属办理,还应提供由委托人签字按手印且加盖了原工作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或实行人事代理和劳务派遣、城镇自由职业者等个人缴存者发生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参照第八至十五条规定的相应条件执行。
第十七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由缴存职工本人办理。提取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及相关身份证原件。确需委托其他人办理的,应同时出具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公证的书面委托书。
上述提取业务中,如符合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提取条件,在确认该申请人单位配套的住房公积金全部缴清且未在中心贷款后,可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四章提取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中心及管理部应在服务大厅、中心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规定、所需资料和办理流程,公布12329热线电话、网络等政策咨询方式,提供全面、便捷的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提取住房公积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缴存人本人申请。缴存人根据具体情形,携带《怀化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辖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交证明资料和提取业务办理申请。
(二)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审批。中心或管理部业务人员对提取条件、证明资料、提取额度等进行全面审核,对提交的证明资料要认真、仔细地鉴别真伪。居民身份证通过身份证识别器或公安部门公民信息系统核实;购房合同(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预告登记证等,应仔细核验其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清晰,是否存在明显的伪造痕迹,并通过房产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核实;商业银行住房贷款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核实;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无房租赁住房、大病等提取申请,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或通过其他合法、有效途径进行核实。
(三)支付资金。符合提取条件的,经中心或管理部审批后,可由中心或管理部直接转入申请人的住房公积联名卡账户或申请人的商业银行账户内。
第二十条中心或管理部受理提取申请后,经审核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核验所需证明资料齐全真实的,应即时审批并当场办结提取手续;经审核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但对相关证明资料需进行调查核实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原因,并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中心或管理部有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为确保资金安全核验其他辅助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并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申请人拒绝的,中心或管理部有权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缴存人对中心或管理部不予提取的审批意见有异议的,可提出复审,中心或管理部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在5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中心或管理部的业务经办人员对缴存人申办提取业务的相关证明资料及申请提取额度必须认真审核,经审核的证明资料复印件要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鉴章,逐笔收存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支付凭证,登载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在业务管理系统中详细记载提取信息,并指定专人收集、整理和保管提取相关档案资料。提取业务资料的归档保管,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提取监督
第二十四条中心稽核科负责日常提取业务的稽核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本办法的提取行为,有效防范、打击套取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二十五条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缴存人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套取、骗取住房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应及时通报缴存人所在单位,并责令缴存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5年内暂停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情节严重的,将其套取、骗取住房公积金情况提交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或司法部门处理。对非法从事代办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中心将联合公安等执法部门坚决予以打击,对性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审批实行终身负责制。凡在审核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过程中,擅自扩大提取对象、范围或变更提取条件、办理要件,徇私舞弊、违规操作,造成资金损失的,应责令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回提取资金,并依规依纪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中心根据《怀化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报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公布前有关提取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央、省、市为应对金融危机、扩大内需、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有关阶段性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中央、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