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新调整】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受理消费者申诉,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其中内容重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消费者组织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组织在制定行业规范时,不得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六条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第八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服务公约、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说明相符。
第九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权利;
(四)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惊险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报告;并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且对已售出的商品或者已提供的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经营者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收费标准、适用范围、性能特点、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等重要信息应当以明确的语言、文字或者标识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未尽告知义务或者告知错误,导致消费者误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换货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收取费用,消费者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事先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经营者以有奖、附赠、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义务以及其他责任;其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义务以及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5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经营者不按期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他人泄漏。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变质的商品;
(二)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标志、许可标识;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重量短缺;
(五)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八)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未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采用其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实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合法的经营者处购入,并保存原始发票、单证等能证明进货来源的资料;
(二)食品、药品等有使用期限的商品在有效期限内;
(三)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四)商品标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厂址与产地不符的,应当标注产地;
(五)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经过修理的商品、使用过的商品以及其他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应当事先声明并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六)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国家强制认证的商品经过检验、检疫、认证;
(七)销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当场调试;当场不具备调试条件的,在安装后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调试;
(八)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