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订草案)(三)

编辑:李老师高考志愿助手

第六章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福州人大网以及《福州日报》上刊载,并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宣传。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八条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或者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本市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第八章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登记、存档,并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七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十八条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章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送法制委员会,由法制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书面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有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备案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和审查意见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审议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备案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具体分工,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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