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居住证办理材料流程新规定,青海省居住证怎么办理最新政策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跨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在市内跨辖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建立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做到信息互通,为居住证持有人服务管理提供便利。
第二章暂住登记和证件管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暂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进行暂住登记。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九条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就读学校、救助站、物业服务单位,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工作,并及时报送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
第十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聘用流动人口或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登记;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3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住满半年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半年以上的。
(二)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以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四)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高中、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十三条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属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派出所具体办理,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变动居住地住址的,应当在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住址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和制作单位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规定。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在办理首次申领居住证手续时,免收证件工本费。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长期离开本省的,应当办理暂住登记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死者暂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章权益和保障
第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保障服务;
(五)依法参加基本社会保险;
(六)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七)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八)按照规定享受居住地政府和社会提供给老年人的各种形式的经济补贴、优先优惠和便利服务;
(九)按照规定参加当地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十)办理居住证3年以上的老年人,可享受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政府补贴;
(十一)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十二)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十三)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以及职称、职业(执业)资格考试;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方便,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证梯度赋权机制,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不得拒绝。有关行政机关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暂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在本省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执行措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