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十条 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按照当月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2%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附:广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鉴定及赔偿标准)
第一条为了确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范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18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对象为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第三条职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治疗费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康复治疗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工伤职工致残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工致残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简称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其伤残等级,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第四条职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有关待遇: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