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协调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建设、公安、工商、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并向全区发布。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有权申请加入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农民工可以申请加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帮助、指导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15日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与签订劳动合同15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不满热闹进行用工登记。
农民工提出劳动合同签证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提交给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签证。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不得规定农民工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农民工的消费方式。
用人单位制服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书面记录农民工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农民工核对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领取的,应当书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名册应当保存两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具体停工留薪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 在事假期间的;
(二) 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 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第十一条 农民工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休息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其工资。
农民工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加点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招投标或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分别按照工程事标价或工程总造价的2%,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各级建筑管理机构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没有银行出具的缴费凭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爱莫能助及工程竣工后,若出现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导致施工企业无法支付农民工资情形的,经建设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认定其行为属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行划支。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核实,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示15天后,该建设项目没有发生或不存在拖欠、无帮克扣工资情况的,向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凭此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手续。
第十六条 为减少和避免发生拖欠、克扣工资行为,各级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行业劳动用工的监管,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务分包行为。
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凡因无用工资质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承包建筑工程造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具有用工资质的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推诿、拒绝。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的要求,完善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价。对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的部门应当尽快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拒绝签订或继续使用农民工但未续签劳动合同的;
(二)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的;
(四)不能按时支付工资且未出具应付工资凭证的;
(五)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或违背农民工意愿不进行劳动合同签证的;
(七)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八)其他侵害农民工合法劳动保障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现用人单位有逃匿或者转移财产迹象的,可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并进行处置,用以支付农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请仲裁。对促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为农业户口,主要在城镇从事农产业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消息:宁夏多部门严打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从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了解到,近期自治区人社厅、公安厅、住建厅等八部门联合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严打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
据了解,此次八部门联合对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特别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施工、加工制造、餐饮服务及其他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严查支付农民工工资、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到春节前,宁夏八部门将通过送法律法规知识上门、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服务窗口等形式,畅通劳动者举报投诉的渠道;对容易发生拖欠工资问题和曾经发生过拖欠工资问题的企业纳入监控范围,及时发现并解决欠薪隐患。
另外,宁夏将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其中,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情形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将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将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