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效能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效能:
1.授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仲裁管辖权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仲裁的权力来源主要有两方面:1)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形式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授权给中立的第三者解决;2)国家法律的认可,国家通过仲裁立法承认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从而授权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行事。如,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于该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司法管辖权。这一原则,已为1958年《纽约公约》和各国国内法所确认。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3.指引仲裁程序
仲裁协议除了表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之外,还写明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事项,交付仲裁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仲裁规则以及仲裁程序中的重要事项,例如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语文、仲裁员国籍、多方当事人仲裁时仲裁员的指定方式等等。这些约定的内容如果不违反仲裁地的法律和适用的仲裁规则,均应得到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的遵守。特别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规则,对于仲裁程序的进行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而援引的仲裁规则构成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
4.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时,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有无仲裁协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和我国《仲裁法》第63条、第71条均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作为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重要条件。在实践中法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也要求申请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必须提交仲裁协议作为立案的必备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