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核心内容:山东省日照市在全省范围内率先出台了《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自1月1日起,各级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列入统计财政预算,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
日照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及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并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含0.3亩)、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在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失海渔民和整建制农转非的城镇居民)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集体和个人责任共担,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和被征地农民自愿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力相适应。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对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方案和资金落实情况负总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指导组织被征地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拟订居民参保方案,按规定履行公开、确认等程序,并具体负责方案的实施。
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政府社会保障补贴资金。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予以保障。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相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户人均耕地,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及土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按灵活就业人员属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参保缴费:
(一)本办法施行时男不满45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从参保之日起按规定缴费;
(二)本办法施行时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从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时补缴;
(三)本办法施行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一次性足额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方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年,补缴额度相应减免1500元,累计减免不超过1.5万元。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现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已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如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抵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额,差额部分按规定缴纳。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按照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补贴、集体补助、个人缴费组成,政府补贴资金按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单独选址项目由用地单位承担,个人和集体缴纳部分可以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中列支或者抵缴。
政府补贴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3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的,政府一次性补贴标准为3500元/人;
(二)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征地的,政府一次性补贴标准为7000元/人;
(三)1月1日后被征地的,政府分别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亩不低于1万元、1.5万元、2万元标准补贴;
(四)从1月1日起,各级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
政府补贴部分按照各级政府土地收益分成比例分级承担。
第十三条 对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等缴费特别困难人员,所在村居集体应当进行补助,鼓励所在区域单位进行捐助,实行爱心助保。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