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征地补偿标准政策及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

编辑:李老师高考志愿助手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2月22日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依法推进征地拆迁工作,保护被征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集体土地征收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开展具体的征地拆迁工作,具体包括:

  (一)送达相关征地材料;

  (二)开展征地调查和协商;

  (三)组织开展征地听证工作;

  (四)组织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五)申请核拨征地补偿费用;

  (六)协助开展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七)协助申请强制执行;

  (八)完成征地成本结算;

  (九)完成征地材料的归档;

  (十)其他相关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事项组织开展听证工作、对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审核。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具体包括:

  (一)协助核拨征地补偿费用;

  (二)协调开展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三)协助申请强制执行;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

  (一)征地预公告发布;

  (二)征地调查和协商;

  (三)征地报批;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审核;

  (五)征地补偿费用支付;

  (六)征地批后实施;

  (七)征地成本结算;

  (八)征地材料送达及归档;

  (九)监督检查。

  前款所述各项程序在实际征地工作中存在交叉或并列的情形。

  第二章征地预公告发布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结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蓝线图或者土地储备蓝线图,确定征地范围,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及本部门的门户网站主动公开。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2年。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持有效材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征收土地预公告延期手续。征收土地预公告延期每次有效期不超过2年。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土地预公告抄送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住房、人社、城管、林园、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税务、农业、供水、供电、管道燃气、通讯等部门。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限内,前款所述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暂停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许可证照的审批手续,按职责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前应当拟订征地委托书,制作拟征(收)土地权属初审内分图、《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听证通知书》、《不予听证通知书》。

  市征地机构自接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征地委托书等材料后,填制《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使用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并将上述材料与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委托书、《听证通知书》、《不予听证通知书》、拟征(收)土地权属初审内分图、《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等征地材料一并转送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核查办理。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接收市征地机构转来的前款所述材料。

  第八条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在接到征地文书材料之日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及相关权利人送达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和《使用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对《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使用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中相关内容予以确认。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自前款所述征地材料送达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证及经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确认的《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使用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一并返回市征地机构。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在送达征地相关材料时,应当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的事务公开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和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张贴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征收土地预公告拟订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条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指派本辖区征地机构负责接收听证申请材料。

  听证申请材料经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初审后,上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听证通知书》或《不予听证通知书》。

  第十一条决定听证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在召开听证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听证送达回证及听证笔录等听证材料一并返回市征地机构。

  决定不听证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从送达《不予听证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不予听证通知书》及听证送达回证返回市征地机构。

  第十二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出具放弃听证说明,并填写听证送达回证。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书面说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放弃听证情况。

  对征收土地预公告放弃听证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自征收土地预公告送达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放弃听证说明的有关材料一并返回市征地机构;对补偿安置方案放弃听证的,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在移交征地档案归档时一并返回市征地机构。

  第三章征地调查和协商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或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开展内分测量。

  公安部门应当向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提供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户籍在拟征收土地所在村(社区)、村民小组的被拆迁户家庭人员的有关户籍登记情况。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组织项目前期推进单位、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建(构)筑物的权属、种类、面积、数量、合法性、涉及安置人口等情况进行清点丈量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主动提供户籍登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建设手续等情况,对调查登记情况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不配合开展内分测量、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的清点丈量和安置人口核实工作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组织项目前期推进单位、测绘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

  第十六条内分测量和清点丈量工作结束后,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调查登记情况列表造册。

  第十七条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调查登记情况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的事务公开栏等公共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公告期内,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调查登记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张贴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复查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依据最终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开展补偿安置协商,并组织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九条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在最终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将内分测量最终成果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并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管理信息系统。

  城区(开发区)委托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进行内分测量的,最终成果由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直接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管理信息系统;城区(开发区)委托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内分测量的,最终成果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征地报批

  第二十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市征地机构应当拟定《征收土地方案》、《使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送经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确认的《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使用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以及相关听证材料等材料一同报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人社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送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核准后,交由城区(开发区)人社部门组织测算相应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条件、人数、养老保险费的筹资渠道、缴费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审核

  第二十二条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对拟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可组织签订。初审未通过的,应当责令经办人员补充完善材料。

  第二十三条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对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上报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本辖区征地机构下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核准批复文书。审核未通过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退回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补充完善材料或重新组织签订。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自核准批复文书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各城区(开发区)审核小组应就如下内容对辖区征地机构报审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审查,并出具审定意见:

  (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料、要件是否齐全;

  (二)土地、房屋、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人口等补偿安置情况、数据是否准确、真实;

  (三)适用补偿安置政策是否准确;

  (四)补偿标准和计算方式是否准确;

  (五)协议书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与土地测量内分资料有出入时,有无相关文字说明材料,是否合理;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审核小组出具的审定意见必须与实际相符,具有真实性,否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审核小组出具的审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在资金拨付的过程中,要对补偿安置材料是否齐全、适用补偿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是否正确进行把关。

  第二十五条审核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章征地补偿费用支付

  第二十六条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核准批复文书等材料,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征地拆迁补偿款。

  第二十七条属于土地储备项目的,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措本级资金及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市本级土地储备项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资金的筹措;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项目由各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措。

  属于市本级的土地储备项目,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自接到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拨款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用款申请。符合用款条件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接到用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至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财政专户。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自收到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的补偿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票据返还市土地储备中心。

  属于城区(开发区)的土地储备项目,符合用款条件的,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自接到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拨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转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属于非土地储备项目(财政性投资的道路用地、公园与绿地、市政广场、公共水系湖泊等基础设施项目除外)的,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自接到本辖区征地机构拨款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申请用款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开具预收征地拆迁补偿款缴款通知书,由项目前期推进单位负责将相应款项缴纳至市国库专户。

  缴款后,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示缴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项目前期推进单位缴款凭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向市财政部门的直接支付申请。

  市财政部门收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支付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直接支付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自收到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财政部门拨付的补偿款后,应当及时将补偿款转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账户。

  第七章征地批后实施

  第三十条征收土地方案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本辖区征地机构开展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第三十一条已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自收到开展征地批后实施工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拟订《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送市征地机构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经市征地机构审查通过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发布。

  未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自收到开展征地批后实施工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送市征地机构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经市征地机构审查通过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发布。

  第三十二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仍未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认定的最终调查登记结果为准。

  或放弃听证,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书面说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或偿款转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征收土地所在村(社区)、村民小组及

  十九民小组及被拆迁户家庭内务。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第三十三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市征地机构审查,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三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十至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听证会后,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修改完善后的方案,送市征地机构审查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重新公布。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未能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进行协调。

  第三十六条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材料,以及反映协调过程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返回市征地机构。

  第三十七条市征地机构应当对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返回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将发布的《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送达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张贴公告时间不少于20日。

  《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及本部门的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第三十九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补偿协商工作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附具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对已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由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出土地或搬迁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第四十条超过《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期限,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可凭《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向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补偿款提存手续。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办理补偿款提存手续的,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将相关补偿款转入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账户,并由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通知相关权利人领款。

  领款通知应注明转款的事由、日期、金额、领款手续的办理等相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交出土地决定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项目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在领款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连同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意见、申请强制执行标的的情况、社会风险评估情况等相关材料送市征地机构审查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认为确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发出《交出土地催告书》,催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履行交出土地义务。

  第四十四条自《交出土地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仍未履行交出土地义务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征地成本结算

  第四十五条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按下列情况编制征地成本计算汇总表:

  (一)对已全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地块,应当根据《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补偿项目和费用,在全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征地成本计算汇总表,并连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款凭证、《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内分图等征地材料一并返回市征地机构。

  (二)未能全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地块:

  1.对未能签约的地块,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项目和费用(提存的补偿款),如实、准确编制征地成本;

  2.对已签约的地块,应当根据已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补偿项目和费用,如实、准确编制征地成本。

  前两项所述征地成本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征地成本计算汇总表,并连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款凭证、《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内分图等征地材料一并返回市征地机构。

  第四十六条征地成本计算汇总表及征地相关材料经市征地机构审查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供地手续。

  第九章征地材料送达及归档

  第四十七条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工作人员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送达征地文书材料、开展征地调查、张贴公告、清点丈量、召开征地动员大会、开展征地补偿协商工作时,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完成。

  在开展前款所述征地工作时,经办人员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并通过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如实记录拟征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原状原貌等征收土地各环节工作的具体情况。对现场协调情况,还应当制作笔录,由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八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在收到征地材料和相关文书后,应当在送达回证或征地材料的指定位置签字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代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或征地材料的相应备注栏内记明拒收或拒签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相关材料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按要求编制征地成本计算汇总表,并在编制征地成本计算汇总表前,实时准确地将征地拆迁各环节的有关材料录入南宁市征地拆迁管理信息系统。

  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相关纸质征地资料,在征地成本结算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拆迁各环节征地材料移交市征地机构归档。

  归档材料应当完整、准确。

  第五十条征地材料移交时须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市征地机构对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移交的征地材料整理后,分期分批移送市国土资源档案馆保管。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征地机构负责本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对全市征地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财政、规划、建设、监察等部门成立联合检查小组,对征地拆迁情况进行常规性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年度考核范围内。

  第五十二条相关部门开展征地拆迁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征地拆迁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查中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三)进入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第五十三条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征地拆迁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

  第五十四条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征地拆迁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整改;情况严重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整改的,应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用地审批及供地手续,需要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因征地拆迁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职责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未能及时举证或提供证据材料不齐全,导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所指的市征地机构是指南宁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城区(开发区)征地机构是指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

  第五十七条收回国有农林场站土地使用权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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