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房屋拆迁赔偿标准,烟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三)
第三十六条 以上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住宅房屋搬迁费、利用住宅营业补助费、搬迁奖励费标准,在市中心区(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施行,并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其他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由当地政府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施行。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评估标准和方法应当统一。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推荐一批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方便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10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一条 采取逐户征询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单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获得有效票数最多,且领先第二名的有效票数多于未被征询到的被征收人的户数,则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直接被确定为该项目的征收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将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所有权证)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得票最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征收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视为自行放弃投票权利。
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将参与抽签、摇号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三条 估价人员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房地产估价师、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人员签字认可。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他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并评估,评估金额在分户评估报告中单列。
第四十五条 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成立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 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最终结果。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保证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严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确保征收补偿款及时足额发放到被征收人手中。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严禁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气和道路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各级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依据相关规定并处罚款,同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