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房屋拆迁赔偿标准,沈阳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
(五)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再次统计反馈意见,并经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确认后公布结果。收回的反馈意见选票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收回反馈意见选票50%且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方可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六)上述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在得票排名前3家评估机构中,采取抽签方式随机确定。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天将抽签时间和地点在现场公示,并邀请公证机构到场公证。
第十九条 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条 安置住宅房屋建设,应当以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不超过9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与被征收人选择面积有差异的,按照实际面积安置。
第二十一条 就近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由多层(含平房)到高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20%给予改善面积。由高层到高层或者由多层(含平房)到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给予改善面积。异地安置住宅房屋,土地级别每降一类,改善面积增加10%。
第二十二条 就近就地安置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不收取费用,超过两面积之和的部分,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异地安置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不收取费用,超过两面积之和的部分,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屋市场价格两者最低价格结算,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在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项目所处区位、被征收房屋不同户型、建筑年代、结构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上浮比例。
第二十五条 征收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征收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上浮比例)+补贴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上浮比例)×40%。
选择产权调换的,面积补贴金额从被征收人应当结算房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原租赁关系终止,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当时以房改政策计算所有人应得售房款的数额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对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与征收当时按照房改政策计算应当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直管非住宅房屋,原租赁关系终止,实行产权调换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被征收人双方结清差价。
房屋承租人可以与被征收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不继续承租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格的60%补偿,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格的40%实行产权调换;对其他房屋承租人不予补偿,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地产评估价格实行产权调换。
在房屋产权调换过渡期间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收人原直管公房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标准给予过渡期补偿,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宗教团体房屋、落实政策带户返还房屋,原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货币补偿金额: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二十七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征收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低保、低保边缘户家庭合法住宅房屋时,给予下列住房保障:
选择货币补偿的,原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上浮20%~30%计算,补贴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补贴面积部分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装修及各种奖励费用。
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之和不足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安置,不收取差价款。超出50平方米部分,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结算差价。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与之相对应的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照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应当分户处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监察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物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下列未经登记房屋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前,具有土地、规划等审批文件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有证房屋给予补偿;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前,自建、自住的具备独立生活条件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有证房屋70%给予补偿;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后,房屋征收公告前,自建、自住的具备独立生活条件住宅房屋,其权利人具有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独立户口,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确无其他住房,且未得到过征收补偿的低保、低保边缘户,应当按照有证房屋60%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