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独生子女补贴政策,宁夏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
2018宁夏独生子女补贴政策,宁夏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独生子女保健费管理,规范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程序,确保独生子女保健费及时、足额发放,维护计划生育户的合法权益,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全面做好“十二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宁党发〔2011〕4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自治区内,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无业居民(含下岗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农村居民。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
(一)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按政策生育两个或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且不再生育的,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第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凭证每月领取5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经费来源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具体列支为:
1、企业职工独生子女保健费,在本单位企业福利基金或管理费中列支。
2、行政、事业单位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二)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其中,市辖区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分别由自治区、市、市辖区财政按50%、20%、30%的比例分级负担;各县(市)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和县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六条 程序确认及资金拨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本单位按规定确认,并按财务相关程序列支。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确认程序及资金拨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底。每年7月1日前,凡符合发放条件的家庭,由独生子女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进行调查摸底,做好独生子女领证人员基本情况的登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口径,填写《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登记表》(附表一),并附当事人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或离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工作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
对符合条件的,由村(居)委会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独生子女保健费领取对象名册》(附表二),与《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登记表》一并报乡(镇、街道)审核。
(二)乡(镇、街道)审核。乡(镇、街道)对居委会或村委会初审后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登记表》和《独生子女保健费领取对象名册》进行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证信息录入全员人口系统,填写《独生子女保健费汇总表》(附表三),每年7月31日前,经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签字盖章报县级审核。
(三)县级审核。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领取对象进行审核确认后,送本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按比例负担的资金拨付乡(镇、街道)民生服务站或代理机构,并将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联合盖章后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汇总表》、《独生子女保健费领取对象名册》和独生子女保健费本级拨付凭证或资金文件,于当年8月31日前,以文字形式上报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
(四)市级和自治区核查。市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县级上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汇总表》、《独生子女保健费领取对象名册》、县级资金划拨凭证或下达资金文件核查无误后,按所辖县(市、区)为单位重新汇总后送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按本级比例承担的资金及时下达对应的县(市、区)。
市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将审核确认后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汇总表》、《独生子女保健费领取对象名册》及相关拨付凭证,于当年9月30日前报自治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自治区财政根据本级承担比例10月30日前将资金下达各市、县(市、区)。
第七条 资金发放。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工作,由各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或街道民生服务站或代理机构发放。乡(镇)或街道民生服务站或代理机构建立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对象个人账户,每年年底前,以“一卡通”直接发放到人。村(居)委会负责通知领取对象,领取对象凭本人身份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卡领取。
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卡由乡(镇)或街道民生服务站或代理机构负责制作发放,领取对象凭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免费领取。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的次年起停发保健费。
第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规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管理档案,健全独生子女保健经费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社会法人单位要建立独生子女保健费兑现档案。
第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工作实行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人口计生、财政、民生服务站或代理发放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一)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对象资格确认,向财政部门和发放机构提供发放名单,编制资金需求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资金筹集和管理,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发放机构负责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发放,按照规定时间和数额,履行发放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独生子女保健费资格审核、资金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的部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或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部门、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不按对象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或擅自改变发放标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专项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资金管理混乱的。
第十二条 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终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上缴财政:
(一)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申请再生育子女的;
(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法生育子女的;
(三)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的;
(四)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保健费领取条件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口计生委、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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