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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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主管部门),履行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区县国土房管局(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市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区县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及时就地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协调处置的联动机制,将业主大会建设及其业主委员会工作作为社区管理和基层民主建设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主城各区政府要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物业管理工作专门机构,并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其他区县政府应在物业管理面积超过200万平方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主城区落实专门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并对其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区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共享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信息。

第四条规划、建设、质监、物价、市政、公安、消防、工商、环保、民政、园林、民防、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规定的禁止行为的,按照“谁许可(审批)、谁验收、谁监管”的原则,确定查处的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按职责协调配合。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将建筑区划内非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按规定移交市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在房屋工程质量保修、电梯选型配置、协助筹备业主大会等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责任的监督管理,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管理。

第六条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市场监管信息平台,促进房管部门之间及物业服务企业监督信息的互联互通,并制定随机抽查监督事项清单,建立对物业服务企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制度。加强与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健全物业服务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制度。

第七条市、区县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物业管理协会负责本行业信用信息的组织与发布。企业信用档案与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相关联。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和我市有关现代服务业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区县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区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建设业主共同决策电子平台,便于业主通过计算机和手机等电子工具参与小区共同事务决策,提高业主参与业主大会表决的投票率,保证计票的准确性,解决业主到现场投票表决的难题。

第十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年度预算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具体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一次(7日),并接受业主的质询。未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超预算部分不得在物业项目公共收益中列支。

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从事公益性工作情况按月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可委托专业机构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体业主。业主大会可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对任期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大会可决定该经费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要对住宅区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经费给予支持。本实施细则出台后,新建住宅物业项目尚未交付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建设单位对所建物业项目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办公经费予以支持。办公经费一般包括宣传费、材料费等。

第十三条占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书面请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应附上签字的书面要求原件和其他能证明业主身份的书面材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业主大会申请需核实业主身份的,所在区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予以支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业主委员会应通过随机抽样调查等方式对业主身份及签字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将提出申请的业主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上载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公示期间,凡有1名及以上被冒名业主提出异议且经查属实的,或者有人举报在申请名单中有被冒名顶替且经查证属实的,对联名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5?11人,应当为单数。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尚未确定的,则由业主委员会产生办法确定。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40%但未超过5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缺员超过50%的,该业主委员会自然解散。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解散后3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大会印章及相关资料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等公共部位或公共设施经营的,应按规定取得相应合法手续,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面、避难层等公共区域,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业主大会可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位停车管理办法,并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确定安全管理责任。

因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安全的,管理单位劝告、制止无效后,应及时向交巡警、消防部门、辖区公安派出所等相关部门书面报告,交巡警、消防部门、辖区公安派出所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及时到现场,依法对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经营的,获取的收益归业主共有。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与其他管理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规约中约定。所得收益在扣除管理费支出、税金后,原则上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后,收益按业主大会决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业主大会未作出决定的,参照业主大会成立前对公共收益的管理办法执行。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经营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的,应将其收益单独列账,并将应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部分按年度交存区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统一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将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每年公示一次(7日),并接受业主的质询。业主大会决定就公共收益账目进行财务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加强业主信用管理工作,增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公信度。

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严重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违反管理规约等行为的,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或者仲裁裁决确认的,拒不履行或拒不改正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业主委员会成员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其他业主权益且经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业主委员会成员违法违规行为撤销后,其当事人以自荐或他荐方式拟再入选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公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十九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提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等相关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相应职称、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

第二十条市、区县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

我市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因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物业服务业务但未注销营业执照的,已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二级、三级资质企业分别由市、区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整改,一年后仍不符合的,将给予资质降级或注销处理;一级资质企业由市级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对工商部门公示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信息涉及的物业服务企业,分别以两年、一年为周期开展一次市场清理整顿。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生《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禁止行为,作为主要内容列入信用档案。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用信息由其管理的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载入,在辖区公众信息网等渠道公示,并抄送企业注册地主管部门和市级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对于被载入不良信用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一年内其管理的物业项目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不得晋升资质等级,不予开具诚信证明材料;对于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且被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物业服务企业,由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对于严重违反《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涉及一、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县主管部门将核定意见报送市级主管部门。因被行政处罚注销资质的企业,其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企业总经理、涉事项目负责人新申报核定物业服务资质的,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二十三条跨区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同时向项目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备案物业服务企业相关情况。

已在我市承接物业服务项目但未到当地区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在本实施细则出台后3个月内完成备案。

第四章物业项目交接管理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应按不低于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标准设置。分期建设的,按照不低于分期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设置。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并在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时,对配建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进行核实确认。

第二十六条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环保、消防、质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单位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凡擅自修改项目规划,项目附属设施配套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项目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环保、消防、质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满足《房屋接管验收标准》(ZBP30001-90)等有关规定的移交条件后,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等有关规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和设计中没有但需要整改的问题,应由双方如实记录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中。影响房屋结构和使用安全、设备实施运行和使用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必须约定时间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处理,直至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对于不影响房屋结构和使用安全、设备运行和使用安全及应有功能的质量问题,应约定期限处理,同时可进行实物清单移交。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接管验收标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等有关规定处理承接查验的遗留问题。

对资料验收中发现的资料不全、不真实、不合格等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要求移交相关资料,原则上不超过30日。对物业硬件设施承接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等问题,应将问题逐项记录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中,建设单位应当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解决,原则上不超过30日。

单项工程存在遗留问题经整改后达到交付标准的,其质保期从完成交接之日起计算。

对于业主接房期间发现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项目交接后30日内,按规定持相关文件报项目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办理接房手续时应将承接查验备案情况公示并书面告知业主,未公示和书面告知业主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取得竣工备案手续的物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区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督促限期整改或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并将其行为纳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建立物业质量保修金制度(简称保修金)。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规定设立专户,作为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保证的资金。

我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将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作物业质量保修金,到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其交存、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且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未达到该区域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于拟解除合同日3个月前书面告知对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参照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要求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原则上选聘不低于原企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开发建设单位应于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并抄报物业项目所在区主管部门、街道和社区。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居(村)委员会暂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完成交接。

物业项目交接前应当签订交接协议,交接协议一般包括:物业项目名称、交接主体、权利和责任分界点、交接内容、交接查验办法和标准、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等。

全体业主承接前应当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查验。

交接各方应当对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因维护保养不当原因导致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修复责任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物业项目承接方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特种设备维保单位,原维保单位不得通过在电梯等特种设备上故意设置运行时间、运行次数限制等方式,影响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合同未解除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合同解除之日。

(一)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可委托新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业主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也可以自行收取,但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新物业服务企业应为原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欠缴物业服务费提供帮助。

(二)业主委员会对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业主公共收益账目有异议的,可根据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可从属业主共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业主委员会应向业主公布审计结果及审计费用。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作好审计工作。

(三)新旧物业服务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办理交接工作,交接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意见,可由当地街道和社区会同区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无效的,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六条鼓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用以兑现其依法依约退出住宅项目并移交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及设施设备承诺的保证金。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管理及使用可参照以下原则:

(一)充分协商。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协议选聘文件中明确缴存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协商约定缴存标准、管理、利息、使用和退还办法。

(二)缴存标准。按照适度合理、总量控制原则,单个项目一般可按3万元至3个月应收物业服务费总额的70%计算。

(三)集中管理。履约保证金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

(四)专款专用。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违约退出或者终止物业服务的,或因破产等原因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承担其物业项目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因住宅物业项目交接问题影响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导监管业主大会明确小区物业管理方式;业主大会难以召开或成功召开前小区物业管理已不能正常开展的,区县房管部门应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等方式组织应急物业服务。应急物业服务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物业管理协会鼓励、引导品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应急管理及志愿物业服务。本着实事求是、合理激励的原则,各区县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应急管理及志愿物业服务的,在行业评优评先等方面要给予倾斜和帮助。

(二)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应急物业服务内容一般仅限于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也可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执行。

(三)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督指导业主对该物业项目实施自行管理。

应急物业服务实施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明确应急物业服务方式,并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应急物业服务产生的费用由所在项目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或村(居)居委会应当协助收取。其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的,应急物业服务提供方组织接管物业服务项目,可以申请使用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承担。使用履约保证金过程中,应当保存相关合同、票据等能够证明履约保证金使用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八条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将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管理期限等内容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业主采用民事雇佣聘请自然人进行服务的,应当为其支付依法属于业主责任的意外伤害等保障费用。电梯、消防、技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和养护。

业主自行管理中需要开具发票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请领用发票并自行开具。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管理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进行财务管理和财务审计。管理账目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五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自持物业未按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纳入企业诚信档案。未交存维修资金的物业部分,限制交易和抵押。

第四十条区县主管部门可对辖区老旧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建或续筹给予一定奖励支持,以充分调动产权人的积极性,确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时补建或续筹到位。有条件的可一次性交存建立,条件不成熟的可分步实施逐步建立或者帮扶建立。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补建或续筹维修资金由下列渠道筹集:业主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有设施经营所得的收益扣除管理费支出、税金后全部纳入,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业主共同决定,以及其他应当计入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30%,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通知业主及时续缴,续交额度应补齐账户余额至100%。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30%,业主办理抵押或产权过户时,应当补齐账户余额至100%。

第四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导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委托表决、集合表决、默认表决和异议表决方式,以提高业主大会表决效率,区县主管部门帮助指导。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形式;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多次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在紧急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形下,使用资金数额较大或业主反响强烈的小区,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上述表决没有约定的,应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用上述表决方式,征求业主意见。

第四十四条区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建立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评审机构库,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评审机构。评审费用从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按照普通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代管资金的,同一类别的维修工程项目,电梯维修工程预算在2万元(含2万元,下同)以上、其他维修工程预算在3万元(含3万元,下同)以上的,委托评审机构对维修工程预算进行评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不聘请工程造价咨询评审机构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按照紧急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代管资金的,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紧急情况,启动物业专项维修代管资金紧急程序予以抢修的工程项目,电梯抢修工程在2万元以上、其他抢修工程在3万元以上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主管部门预拨资金或施工单位垫付后,在工程竣工后,委托评审机构对抢修工程决算进行评审。

维修项目涉及居民住宅电梯、消防设施的,质量监督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及时派员到现场对相关设施、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隐患进行核实。

第四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评审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该维修项目工程款的最高限价。结算时,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若低于合同造价,以审核造价作为结算价;若高于合同造价,以合同造价作为结算价。

按照普通程序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纳入评审的,评审机构出具的《维修工程预算评审报告》,是代管机构受理物业专项维修代管资金使用申请的要件之一。按照紧急程序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纳入评审的,评审机构出具的《抢(维)修工程决算评审报告》,是代管机构是否划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工程尾款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工程质保期限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同时发生的多个同类型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项目,且由同一施工单位施工的,实施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只能签定一个施工合同确认施工内容。

第四十九条业主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关于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和审计机构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管理事宜,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六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议定的政府内部工作事项,与会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予以执行。

第五十一条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具有法律依据的且由与会政府部门、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但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暂停执行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拒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应当整理并保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记录。

第五十二条通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物业纠纷并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相关印章。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当事人可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组织下另行协商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1年内,会同市物业管理协会依法制定物业服务行业信用记录和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及示范文本,依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所称区县政府,含新区管委会机构;本细则所称街道办事处,含新区管委会设置的办事处。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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