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全文(意见稿)

编辑:李老师高考志愿助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相关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推进管理会计建设。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省会计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

(四)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五)审查批准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九条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严格实行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条大中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十一条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责,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事项的决策。

单位的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报告,应当经总会计师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应当经总会计师会签;大额资金支出和报销应当经总会计师与单位主要负责人联签。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总会计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登记、职称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十六条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将所管理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

第三章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八条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三)会计确认、计量、报告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依法委托代理记账;

(二)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四)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六)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任用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七)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八)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违法会计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如实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财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账簿的;

(二)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在规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

(四)采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编制记账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九)拒绝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依法进行的会计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本条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授意、指令会计机构和人员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应当依法取得和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检举人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撤销代理记账资格,对单位或个人做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管理办法和制度。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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