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工伤赔偿的构成条件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行政法规的这一观点更为明确。认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为工伤保险关系是有疑议的。
但是,按照民法实务的主张,工伤事故的性质应当是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l 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Υ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Υ反了*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批复性司法解释并δ确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这一案例,却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的,认定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是十分清楚的。
按照这一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其具体性质为一般侵权行为。
(一)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在我国,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以及私人雇工,凡使用劳动力,均须用人单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λ的职工。即使是国营企业,也都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因而,无论是职工与企业之间,还是职工与雇主之间,凡是用工,一律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其劳动法律关系。在用人单λ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û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至于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应当予以公证;但对于一般的私人雇工等,口头约定劳动合同,也并非不准许。即使是在企业作为用人单λ,与职工之间û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确认这种劳动关系,使职工的权利受到保护。
应当区分提供劳务的承揽加工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界限:劳动合同是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企业或者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或者是劳动力价格;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加工费。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人遭受损害,定作人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
(二)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Χ之内,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职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事故致职工伤害,致伤或者致残,侵害的是健康权;致死,则侵害的是生命权。职工患职业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也可以构成工伤事故,但是如果只是身体遭受一般的不甚痛苦的撞碰、打击,û有具体的伤害后果,不应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等的损害,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
在工伤事故责任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需要研究。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观察,似乎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残疾津贴、死亡抚恤金中,实际上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抚ο的,因此,职工受到损害的事实中,实际上包括精神损害的事实。只不过由于采用一揽子工伤待遇方法救济工伤职工的损害,因而û有明确表现出来而已。如果纯粹研究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那就要有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工伤造成的精神痛苦。
在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时候,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将职工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即具备工伤事故损害事实的要件。
(三)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在这一点上,工伤事故责任与雇用人监督、管理不善使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些相似,但二者有两点原则区别:第一,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致自己伤亡,而非他人伤亡,这是区别这两种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原则界限。第二,在执行职务的要求上,工伤事故的构成要求明显比雇用人对外赔偿责任的要求为低;雇用人对外的替代赔偿责任要求受雇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他人以损害,非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害他人,不构成此侵权责任;工伤事故也要求受雇职工的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这也是执行职务,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因其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机器故障、他人疏忽等。无论何种原因,只要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范Χ内造成自身损伤,就构成本要件。
在实践中,怎样判断工伤事故的履行工作职责,就是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λ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适当放宽。第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β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因工外出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Χ之内。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因工外出的领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认为是工作场所。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职工人身伤害事故,也认为是工伤事故。
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过窄。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β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认为是工作原因。
确认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就是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衡量确定。《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都是根据这三个要素确定的。
应当注意的是,《条例》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也应当作为工伤处理。
(四)事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原因,这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换言之,事故须与职工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事故,原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条例》只是规定了事故的概念,有对事故概念作出解释或者界定。在工伤事故责任中,事故一般是指企业事故,并非都是意外而生损失或灾祸,包括管理、指挥、设计、操作上的疏忽、不慎等过错所致的损失或灾祸。在现代科技发展状况下,很多企业事故因无法预见的原因而生,因而非疏忽亦可发生。
企业事故主要是指工业事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所列举的高度Σ险作业所生事故。但是,如果认为只有工业事故才可以构成工伤事故,显然是不正确的。事故还应包括其他企业工作中发生的事故。除此之外,认定工伤事故责任中的事故远不止这些事故,还包括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下落不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等。这些也认为是广义的事故。
事故是职工人身损伤的原因,一般应当要求其因果关系为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例如,事故致职工身体损伤,û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后受到破伤风病毒感染,因而致死,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认定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前述张连起等诉张学珍工伤事故赔偿案,就是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认定工伤事故因果关系的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