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新规解读 “合理”为鉴定关键

编辑:李老师高考志愿助手

  毋庸讳言,近年来工伤事故后的“扯皮”与纠纷是劳资关系中最难处理的环节。社会与时俱进,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如何厘清新型劳资关系,让制度更加人性化?近日,长沙县人社局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负责人对9月1日即将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解读。《规定》中“合理”二字为鉴定关键。

  《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解读:“以前劳务派遣单位多是收点劳务派遣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但并没有真正履行用人单位职责,员工出了工伤事故,多是用工单位承担了基金支付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就业补偿金等待遇,用工单位多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而新规定明确规定责任主体是劳务派遣单位。”该负责人举例,如某人被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一家汽修公司工作,在上班时间内因修车受伤,其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就是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

  《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解读:“这一条的受惠方可以说是由用人单位转向了职员。”该负责人解释,如果职员受了伤,按以往规定,主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新规定则是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为举证单位,只要是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法证明职员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就要确认为工伤。

  《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如果职工在因工出差期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如个人去会见同学、游玩导致的事故、因应酬酒精中毒甚至猝死等情况,用人单位可以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解读:“如某人在下班顺路过程中因买菜出了交通事故,则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负责人提醒用人单位和员工,虽然规定明确只要在上下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即可,但也不要抱以侥幸心理打“擦边球”, 安全出行最重要。

  《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该负责人表示,如果同是交通事故或其他第三人事故导致的工伤,在获得第三人赔偿的同时,也可同时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第三人承担了医疗费的,工伤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面对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业内人士透露,看似出于人性化考量,事事求“合理”,但因其本身就具争议,“合理”度很难把握,可能造成更多的工伤保险类行政案件陷入各自的说辞中。如某人加完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恰好这意外发生在下班时间后的相对较长的时间内,那么按照规定,要确认是不是工伤,就要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擦亮自己的慧眼,调查核实的难度也加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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