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残疾人补助政策,中山残疾人保障金申请条件

编辑:李老师高考志愿助手

中山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下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证件,是残疾人享受优惠政策的凭证。持有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本市户籍残疾人、残疾军人,按照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本市户籍并持有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残疾人。本办法所称重度残疾人是指本市户籍的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本办法所称0-6岁残疾儿童是指本市户籍并持有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医学诊断证明的残疾儿童。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法规、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组成部门每年应当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残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20%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医疗康复

    第六条 残疾人通过镇(区)残联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免收工本费;在定点医疗机构评残的,免交评残费,对评残机构每例补助100元。对残疾人评残必须的检查费最高给予300元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七条 按照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的项目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核付。

 第八条 贫困残疾人到定点机构康复、医疗,已支付医疗保险、并申请《中山市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中府办〔2016〕59号)和《中山市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府〔2014〕2号)等各项医疗救助报销后的自付部分全额补贴,其他的残疾人可给予每年最高救助6000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此项补贴与第十四条相关补贴不重复享受)

 第九条 对重度残疾人实施居家康复训练,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按每人每年不超过12000元标准安排居家康复训练补贴。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于疑似残疾的新生儿应当建档立卡;医疗机构及康复机构在儿童健康检查的同时开展儿童残疾筛查服务,重点对视力、听力、肢体(脑瘫)、智力以及孤独症五类残疾儿童进行筛查和预防,建档立卡。

 第十一条 残疾人到定点医院施行白内障复明手术,费用自付部分每眼最高给予1500元的康复救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在定点精神病专科医院或户籍所在地医院精防科、心理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和领取药物的精神残疾人,每月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经相关医疗机构登记和镇(区)残联核实,不足300元的,据实报销;超过300元的,给予300元救助。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市财政通过定向财力转移支付方式进行补贴。

需住院治疗的贫困精神残疾人,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关于我市特困精神病人住院结算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财社〔2011〕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对0-6岁肢体残疾儿童安装矫形器及训练,一次性给予24000元补贴。残疾人安装假肢补助:大腿6000元/例,小腿3500元/例,上肢9000元/例。残疾人配置机动轮椅车最高给予10000元补助,配置基本型轮椅最高补助800元,配置基本型坐姿椅最高补助1000元。0-17岁配置人工耳蜗自付部分最高补助80000元/耳,配置助听器自付部分最高补助12000元/耳。成人配置助听器自付部分最高补助6000元/耳。视力残疾人适配盲杖给予100元补贴,低视力残疾人配置助视器及适应性训练,给予2000元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在公办康复机构接受抢救性康复训练的0-6岁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和保教费;对在本市其他定点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实施抢救性康复训练的0-6岁残疾儿童,按照全日制训练的脑瘫儿童、孤独症儿童、智障儿童、听力言语障碍儿童、视障儿童30000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补助,贫困家庭给予全额补贴;如本市没有符合条件的机构,必须赴外市进行康复的,由其监护人首先向市残联申请并获批准后,方可按在本市康复训练的标准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残疾人每月在康复站康复10次以上的给予康复补助,标准为300/人/月。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市财政通过定向财力转移支付方式进行补贴。

 第十六条 对符合省级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规范要求的一级、二级、三级民办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按照《关于印发第二版广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建设规范、评审方案及其评审标准的通知》(粤康办〔2012〕32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评审方案(第二版修订版)〉的通知》(粤康办〔2016〕26号),通过省残联评审,一次性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场地、设备、建档和无障碍改造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贫困残疾儿童在学前教育期间,每人每年可获得5000元的生活费补助,享受公办学前教育的除外。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对丧失入校就读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的学历教育,按照《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和体育局等部门〈中山市特殊教育提升计划的实施方案(2014-2020)〉的通知》、《中山市教育局 中山市残联关于印发中山市义务教育阶段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送教服务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教〔2013〕68号)实施,确保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残疾人考取全日制大专、两年制的专升本、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等教育的,分别一次性补助4000元、3000元、6000元、10000元、15000元。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高等教育,获得中职(高中)、大专、本科学历(或学位)的,分别一次性补助3000元、5000元、8000元。对低保、低收入家庭残疾人子女接受全日制中职(高中)、大专、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在读期间每年一次性补助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参加残联部门组织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享受500元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参加社会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享受省技能晋升政策和相应的补贴外,可申请享受2000元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培训费低于培训补贴限额的,按实际培训费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对残疾人参加省级以上(含省级)技能竞赛获得奖项的,市按上级的奖励标准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对残疾人参加市级举办技能竞赛获得承办单位奖项的,镇(区)按市级奖励标准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有求职意愿的残疾人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属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医疗按摩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视力残疾人依法个体开业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下的盲人保健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市属公有供水企业,对每户每月减免8立方米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对成功介绍残疾人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与残疾人依法建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就业服务机构,每成功推荐一名残疾人就业的享受300元补贴。一年内每名残疾人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仅发放给介绍成功后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时间最早的介绍单位。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专职委员实行全日制上班,镇(区)级残疾人专职委员享受本级政府普通雇员待遇;村(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享受村(居)民委员会正式工作人员待遇。按不低于3.6万元/人/年的标准购买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专职管理人员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每年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于镇(区)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日常运作经费投入,并对参加工疗的残疾人每天发放不低于20元的就业补贴。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产品或服务。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每月累计工作时间达到80个小时,且月收入低于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给予300元/人/月补贴。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对残疾人个人所得税的减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政策规定给予减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带头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建立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对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的用人单位(盲人按摩机构除外),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超过法定安置比例1人以上(含1人)的,给予用人单位超出人数每人每月800元的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开通绿色通道办理,提供快速登记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章纳税确有困难,符合《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列举情形之一的,可向房产所在地地税部门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优惠。

 第三十条 对首次从事种养业、加工业、服务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可向市残联申请创业扶持,具体扶持标准按《中山市残疾人创业扶持办法》(中山残联〔2017〕25号)规定执行。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50%补助。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进入中山市内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对视力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场所。

  以上场所内市属公有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费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镇电视台应当在电视节目中加配字幕。市级电视台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开办手语节目。广播电台定期安排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三十三条 市、镇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供盲人阅读。

 第三十四条 财政供养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盲人,由镇(区)残联赠阅盲文读物。

 第三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公益广告和节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大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研发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市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由市财政给予交通费等补贴,其标准按《中山市残疾人文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山残联〔2015〕23号)执行。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市属公办学校,在残疾人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应当保留其学籍;市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保障残疾人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八条 在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等残疾人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按《中山市教育和体育局关于印发〈中山运动员参加省以上重大比赛训练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中教体〔2016〕22号)标准给予补贴,输送镇(区)给予慰问。补贴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补贴标准按省标准执行,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残疾人不重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逐步提高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水平。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市财政通过定向财力转移支付方式进行补贴。

 第四十条 对6-60岁(不含60周岁)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每人每月发放400元居家托养补助,具体按《中山市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实施方案(试行)》执行。享受居家托养补助不再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

 第四十一条 对有2名以上(含2名)残疾人的家庭每年一次性给予生活补助3000元。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

 第四十二条 建立残疾津贴制度,对本市户籍残疾人,每人每月发放不少于100元的残疾津贴。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

 第四十三条 建立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制度,对突发重病住院或罕见病症住院治疗或发生火灾、水灾、交通事故、房屋倒塌等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最高给予10000元的特殊困难救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四十四条 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先安排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或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没有抚养、赡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进入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第四十五条 对贫困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经个人申请和批准,由镇(区)政府按最低标准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保险费。代缴费用由镇(区)财政负担。

 第四十六条 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优先落实和解决贫困残疾人家庭无房或居住危房的住房问题,对城区住房有困难的贫 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公租住房,并免收或减半收取租金,对危房改造自筹部分资金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

  贫困残疾人家庭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规定免收或减半收取有关费用。因建设规划需征收残疾人家庭房屋时,如残疾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应比规定标准提高30%。

 第四十七条 在全国助残日期间,对本市户籍残疾人每人发放节日慰问金200元。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市财政通过定向财力转移支付方式进行补贴。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按照《关于印发中山市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残字〔2010〕65号)规定进行居家环境无障碍改造,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按照肢体残疾不高于10000元/户、听力残疾不高于3000元/户、视力残疾不高于5000元/户的标准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严格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标准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规定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五十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多种鼓励措施,积极推进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以及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和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区办事处)门户网站、政府公益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五十三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学习驾驶技术、申领换发驾驶证、车辆检验等提供便利服务。对首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残疾人,给予2000元技能补贴。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负担。公安交警部门应依法保障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残疾人驾驶和乘坐的机动车在停放时,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第五十六条 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居住区、公共建筑、体育建筑、公共停车场(库)的无障碍停车位配置标准按《无障碍设计规范》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七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及机关、事业单位办事服务大厅,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五十八条 宾馆、饭店、商场、车站、文体场馆、旅游景点、银行等公共服务单位要配备轮椅,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五十九条 汽车站、轻轨站等公共交通候车区域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汽车、电车、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位。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进站、上下车,对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六十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监督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相关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 残疾人使用导盲犬等辅助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残疾人和辅助犬提供相应便利和服务。

 第六十三条 安装导盲设备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在明显位置设置相应的无障碍标志。

 第六十四条 本市户籍残疾人持二代《残疾人证》到户口所在的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并经市、镇(区)残联签署审核后,到中山市中山通智能卡有限公司办理免费乘车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外市盲人和重度(一、二级)肢体残疾人持二代《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外市其他类别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的,可享受半价优惠。

 第六十五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管道燃气等设施的,市属公有单位应当减半收取安装费、设施费等相关费用。

第八章 权益维护

 第六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残疾人。

 第六十七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进行调处,并将调处结果告知残疾人。

 第六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简化相关程序,并逐步放宽残疾人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条件限制。

 第六十九条 市残联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和单位,积极协调推动与法院、检察院共同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实施残疾人法律救助政策,协调解决残疾人法律救助重大问题。

 第七十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依法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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