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 其它方面的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与居住处相符的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拆迁动员工作。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作单位应凭市拆迁办的证明适当安排,作公假办理。
第六条 九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主管我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及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并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缴纳管理费。
市拆迁办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给予答复。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房屋拆迁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凡承担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应向市拆迁办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后,市拆迁办应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同时,通知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出生、军人复、转、退和婚嫁迁入除外)和发放营业执照。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得扩建、出租、调整或改变用途,时限为一年。
第十一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规定补偿形式与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人应将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拆迁依法代管房屋,代管人是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办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拆迁办报市政府批准,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军事设施、教学、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者,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人防设施、公共设施等由拆迁人与有关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拆迁办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市拆迁办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包括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管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对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九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下简称拆迁补偿标准(附表,略)〕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且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之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部分,按照第二十条第二款办理。
拆除市直管住宅房屋不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予以安置。对空挂户口和无正式租赁关系的不予安排。家庭成员中有在部队服役的战士,户口在学校的在校学生,夫妻一方在外地工作的,可计算家庭人口,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对被拆除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就地或就近安置的,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新区的,可增加7平方米以内的使用面积。原住房无单独阳台、厨房、厕所的,在安置住房中按规定设计的一个阳台、厨房、厕所,不计算安置面积。
安置使用面积超过上款规定安置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的部份,由使用人所在单位按照《拆迁补偿标准》的重置价结算,产权归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所有;超过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部分,由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归使用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拆迁人按下列办法对所有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一)不要安置的,按照《拆迁补偿标准》有关成新价格作价补偿。另按重置价40%奖励房屋所有人。
(二)要求以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拆迁补偿标准》的有关成新价格结算差价;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重置价结算;超过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安置和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付给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搬迁的搬家费和过渡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费,临时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每次搬家费50元。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拆迁人按每人每月8元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解决过渡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该单位;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增加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发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在动迁时,可按被拆迁人搬迁的先后次序进行编号发给《拆迁安置证》。在安置时,按先搬迁先安置的办法予以层次或朝向的照顾。
第四章 其它方面的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拆迁补偿标准》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按《拆迁补偿标准》重置价的50%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一般就地或者就近安置。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拆迁补偿标准》的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拆迁补偿标准》的成新标准结算。
拆除市直管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迁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拆迁办应当组织拆迁人对拟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绘图、拍照,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双方在拆迁公告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停租等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办法予以补偿:
(一)被拆除房屋产权属企业的,付给在原房屋从事经营的人员一年的平均工资数额(不含奖金)的补偿费。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属个体工商户的,(有房屋所有权证、常住户口、营业执照)按实际从业人数,每人每月八十元的标准,付给一年的补偿费。
(三)拆除机关、团体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房屋,不给补助费。
(四)拆除市直管的房屋(含住宅)付给过渡期间的租金。
(五)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一)、(二)、(三)项予以补偿。
需要拆除安装、搬运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作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和无《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迁补偿标准》折旧价的50%补偿。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所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拆迁办责令限期将安置房交付使用,并处以临时安置补助费总额的一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办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被拆迁人是个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面积的计算按原国家经委基建办公室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颁发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随价格因素的变化及时调整《拆迁补偿标准》和其他补偿费,由市拆迁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印发的《九江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本办法实施前,已拆迁的仍按原办法执行,未签订协议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九江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