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三门峡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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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三政[1995]24号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有计划地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四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期限搬迁。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处是三门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处内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二)审批拆迁人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三)对被委托拆迁人进行资格审查,对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检查、指导;
(四)调解、裁决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有关纠纷;
(五)实施市政府交办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
(六)对违反有关房屋拆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纠正或处罚。
第七条 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和被拆迁人工作单位,应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各项拆迁安置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时,必须持下列证件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
(一)规划位置图;
(二)计划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计划或前期工程计划;
(三)房产部门批准办理的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证明;
(四)拆迁实施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
(五)拆迁申报表;
(六)被委托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及拆行资格证书。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自按到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人提供证件齐全;
(二)拆迁费用和安置的房源已经落实;
(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本细则。
第十条 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等,一律实行统一拆迁。拆迁人应按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总数额的1%向市拆迁办交纳管理费,拆迁人自拆自建的项目,按拆迁安置补偿费的0.5%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有困难,可委托有拆迁能力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代为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或拆迁人应将拆迁原因、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并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未在规定范围和期限内完成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拆除市政、学校、人防、消防、环卫、供电、通讯、广播、园林绿等设施时,拆迁人当与上述部门和单位就修复、还建补偿事宜按有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拆除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人通知坟主,并发出告示,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由拆迁人代迁或深埋。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暂停办理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对因出生、军人复员退伍、婚嫁等特殊情况凭拆迁办的证明予以办理。房屋的产权单位停止房屋的翻建、扩建、调整、互换、买卖、典当、租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对被拆迁人的户口和粮食关系转移,以及子女转学、转托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和安置等有关问题有分歧意见经协调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已作出合理性补偿和妥善安置的,被拆迁人拒不签订或不执行拆迁协议,经说服动员仍不搬迁者,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可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对强制拆迁不服的,可在接到强制拆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按强制拆迁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权属及面积的认定,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所有权证和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有产权不明或有产权不明或有产权债纠纷者,应记录有关资料和数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再办理补偿、安置及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后一个月内,拆迁人应当将各种证件及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报市拆迁办存档,第二十二条 拆迁结束后三个月内,拆迁人持《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拆迁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如在限期内被拆迁人未进行拆除,拆迁人可以料抵工强行拆除。对没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金额按照市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结算。
第二十五条 拆除单位公有住房和城市居民私有住房的赔偿和补偿:
(一)被拆迁人要求偿还产权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准增加比例后进行安置。安置房在安置面积以内按重置价,在规定安置面积以外按商品价,原房按补偿标准结算差价;安置房就地安置的,以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准增长率 加20%,异地安置时安置面积啬30%.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部分,拆迁人按补偿标准1:1.2比例付款。重置价由市拆迁办进行核准。
(二)被拆迁人另有住房不需要进行安置的,拆迁人按补偿标准1:1.2的比例一次性将补偿费付给产权所有人。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拆迁人按1:1.2的比例提供安置用房。产权归房管部门所有,被拆除房屋不再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赔偿和补偿:
(一)拆除国营、集体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用房使用性质不作改变的,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各计各价进行结算;被拆迁人要改成住宅的,生产,办公用房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营业用房按面积1:1.2还房,各计各价,也可付给一定的迁建费,由被拆迁人易地兴建。
(二)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按补偿标准1:1.2一次性将补偿费付给产权人。
(三)因拆迁造成国营或集体单位临时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前一个月该单位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加补贴(指国家、省规定的补贴)的70%给予补偿,补偿期暂定一年。如需延长或缩短补偿期限,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并报市拆迁办备案。
(四)拆迁停产、半停产的企业,拆迁人应按拆迁前一个月该单位在册职工基本工资加补贴的50%给予补偿,补偿期限暂定为一年。
(五)私人营业用户的赔偿,拆迁人按补偿标准1:1.5比例一次性补偿费付给被拆迁人,不再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规划区以内农户住房和农村集体用房,由所在乡统一划定宅基地重建。拆迁人除按补偿标准赔偿外,并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发给建房补助费75元。确无条件解决宅基地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除的公共厕所,由拆迁人按规划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或将补偿费一次性付给环卫部门易地重建,专款专用,不准挪用。补偿费的标准如下:
(一)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补偿2万元。
(二)40平方米以上,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补偿2.5万元。
(三)60平方米以上,不足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计算,补偿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处理单位及城市居民庭院的树木,拆迁人应按补偿标准,一次性付给园林部门,由园林部门统一掌握,专项用于城市绿化。
处理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和农户的树木,拆迁人按补偿标准付给补拆迁人。
第三十条 对污染环境、有碍安全、造成公害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市政府批准限期拆除的,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给予补偿的,由拆迁人拆除,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产权有纠纷的房屋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第三十三条 凡属拆除的有证建筑,如住宅、营业用房、厂房、仓库、办公室等均属于安置范围。已丧失使用功能,经技术鉴定确属于报废的房屋,以及私自搭建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且有合法产权证件或租赁关系的,方可进行安置。
被拆迁户的家庭人口,按发出拆迁通知书之日的常住户口为准,但家庭成员中(指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在部队服役,在学校学习及劳改劳教人员,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被拆迁单位或住户不予安置:
(一)无本市常住户口的;
(二)拆迁范围确定后分户和迁入的;
(三)使用种违章建筑和简易棚房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居住用房按下列渠道进行安置:
(一)凡在拆迁区域内兴建住宅的,被拆迁人应就地进行安置;
(二)被拆迁户较多,就地无法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规划部门指定的集团易地建房安置。其安置房由产权单位管理;
(三)拆迁人将补偿费用交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建房自行安置。
第三十七条 产权单位比较集中的,被拆迁人在安置楼房时,应立体切块给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根据住户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搬迁先后次序合理安排楼层。
产权单位比较分散的被拆迁户,由拆迁人根据原住房面积、搬迁先后、人口、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安排楼层。凡一户分两套住宅安置者,应按高低楼层进行搭配。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借、典、换的房屋时,原则上安置原住房户。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必须以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证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为准。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方法为:
(一)拆迁人在拆迁区域内兴建相同的用房,可就地进行安置。就地安置确有困难的,也可易地重建进行安置;
(二)拆迁人可购买商品房进行安置;
(三)在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后,拆迁人按补偿标准一次性将补偿费交给产权单位,由产权单位负责易地重建。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搬家费补助,以四口人为准,每户200元,每啬一人加50元,营业用房、仓库、厂房和办公室的搬家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支付,对已经过渡安置的,待固定安置搬迁时,可再发一次搬家费。
被拆迁人参加拆迁会议,按实际参加天数计算;住户搬家假期不得超过三天,由拆迁办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不影响单位评比和奖励等。
第四十一条 过渡期限的住房安置,原则上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自行解决。在过渡期限内,由产权单位或住房所在单位自行解决住房的,按原住房的建筑面积,由拆迁人每月每平方米付给产权单位或住户所在单位2元补助费,至正式安置住房为止。过渡期限暂定为一年半。鼓励被拆迁户投亲靠友解决过渡期住房,凡自己解决过渡期住房的,补助费应付给被拆迁户。
产权单位或住户所在单位无力安置被拆迁户过渡期限住房的,拆行人要统筹安置,住户不得拒绝,应按指定的位置搬迁。凡拆迁人已作过渡安置的,不再发给过渡期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非居住用房过渡期限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在过渡期限,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付给2.5元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有关协议,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房的,过渡期满被拆迁户应及时腾退用房,迁往指定的安置用房。
第五章 奖罚办法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住户和单位搬迁时间定为七天,提前完成搬迁任务的,给予奖励。提前一天,四口人以内的住户奖励60元,每增加一人增加10元。营业用房、仓库、厂房、办公室的搬迁,提前一天每平方米奖励1.5元。计发搬迁提前奖应从缴验空房之日算起。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超过迁期一天扣发全部搬迁费三分之一,超过三天扣发全部搬迁费,超过三天以上按实际超过天数超一天加收误工赔偿费20元,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扣缴。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视期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锁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到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可并处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3元的罚款,直至退还周转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拆迁人员,阻碍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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