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棚户区改造实施政策及补偿标准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黑龙江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推动我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居住功能,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8〕31号)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造范围
鹤岗市工农区、南山区、东山区、向阳区、兴山区五个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棚户区居民房屋。
二、改造时间
改造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三、实施主体
五区政府为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区级保障房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改造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四、补偿安置方式及政策
(一)补偿安置方式。城市棚户区居民通过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就近安置为主,采取抽签和自选的方式确定安置用房。
(二)补偿安置政策。
1.产权调换。城市棚户区居民原可居住房屋面积可调换新安置楼房面积。新安置房屋面积大于原房可居面积的,45平方米以内,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平方米1350元结算。超出45平方米以外部分,按新安置楼层价格结算。
2.可居住房屋认定条件。可居住房屋室内应有取暖设施,具备生活、居住条件。
3.楼层价格。选择多层住宅的,新安置楼房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1650元,一层至五层每平方米1700元,六层每平方米1400元。
选择产权调换为高层住宅的,原可居住房屋面积每平方米补交差价,补交差价额由鹤岗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新安置房屋面积大于原可居住房屋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800元结算。
4.直接货币补偿。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本区域新建房屋市场平均价格为基数,根据房屋的区域、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成新等因素,确定房屋补偿价格,对城市棚户区居民进行补偿;
城市棚户区居民产权证载标明用途为住宅,在评估作价的基础上予以上浮,砖混结构的上浮10%,砖木结构的上浮15%,简易结构的上浮20%,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上浮。
5.附属物补偿。附属房屋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置价格,按成本法评估作价进行补偿;装修、围墙、菜窖、果树及其它附属物按评估机构评估标准予以补偿。
6.合户与分户。城市棚户区居民要求合户的准许合户。合户后,原房面积不能超过新安置楼房最大户型,若新安置楼房面积大于原房面积部分,45平方米以内的,城市棚户区居民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进行结算;超出45平方米以外部分,按新安置楼层价格结算。
城市棚户区居民要求分户的,原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上(含90平方米)可以分户(即不能小于最小户型45平方米),分户后按政策上靠。小于90平方米,实际居住多家的,以实际情况为准予以分户,并履行相关程序。
7.特殊群体补助。
(1)对持有低保证、省(部)级劳模证的居民,或持有建国前军人证、抗美援朝军人证的居民,给予一次性补助3000元/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享有此项补助。
(2)对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按照残疾证等级给予一次性补助:一级3500元/人;二级3000元/人;三级1500元/人;四级及以下的1000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享有此项补助。
8.搬迁补助费。城市棚户区改造居民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每户600元。
9.住宅改非住宅房屋补偿。产权证载标明用途为住宅,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按有照住宅评估作价,并对从事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截止时间为公告下发之日),按以下上浮标准给予补偿:
(1)经营12个月至24个月的,评估价格上浮5%;
(2)经营24个月至36个月的,评估价格上浮10%;
(3)经营36个月至48个月的,评估价格上浮20%;
(4)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
上述房屋补偿估价上浮后,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估价的补偿数额。经营时间不满12个月的,不予上浮。无照可居住房屋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评估作价后,根据本条上述标准进行补偿。无工商营业执照的,但实际正在经营中的,由区级保障房管理办公室现场公示七天,并附营业照片,评估作价按实际经营期限上浮标准的一半结算。
10.非住宅房屋。城市棚户区居民产权证载标明用途为非住宅并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有照房屋面积部分可调换新安置楼房面积部分。新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部分,由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确定商服价格予以结算。城市棚户区居民不需补交结构差价,实施主体不再向城市棚户区居民支付停业损失费、租房补助费等费用。
11.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居民,参照《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黑政发〔2014〕34号)、《鹤岗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鹤政函〔2016〕6号)、财综〔2009〕24号文件给予补偿。
12.奖励政策。
(1)城市棚户区居民选择多层住宅的给予奖励。选择顶层住宅作为新安置房源的,每户最高奖励10平方米;选择非顶层住宅作为新安置房源的,每户最高奖励8平方米。超出奖励面积范围外的,按照新安置楼房楼层价格进行结算。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享有此项补助。
(2)城市棚户区民民选择产权调换为期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户最高奖励3平方米。
五、其它事项
其它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